(2016)鲁0725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来朋、徐文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91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来朋。被告徐文华。被告范东升。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来朋于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徐文华、范东升担保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月利率为8.025‰,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来朋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被告徐文华、范东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李来朋、范东升及案外人刘春法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被告徐文华及案外人李惠芹、赵小凤在合同中联合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0月13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被告李来朋的最高贷款额度是100000元,贷款期间是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来朋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养殖,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月利率8.025‰。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来朋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文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文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徐文华、范东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徐文华、范东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文华、范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来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来朋、徐文华、范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