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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尧山镇,村民。2012年1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陕E751**小型普通客车沿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蒲城县翔村铁路桥附近时,与刘俊峰临时停放在路西的陕A2M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屈某某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3mg/100ml。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审理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俊锋陈述,证人王旭涛、唐晓军、唐荣泽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刘俊锋放弃车辆估价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检第A53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