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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素娟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娟,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86号原告郭素娟,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郭素娟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8月19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东阁办事处的负责人徐晓燕、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依法行政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6]49号)的要求,本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将你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次转交贾家营村委,责令其依法办理且今后不得拒收或不回复村务公开申请。贾家营村委工作人员签收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对本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表示已知晓。”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原告郭素娟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东阁办事处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因被告东阁办事处超期不回复,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东阁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东阁办事处在收到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被告东阁办���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又向市政府发出《责令履行申请书》。2016年3月21日,原告收到东阁办事处的《依法行政答复书》和《东阁街道办事处文件转办单》,可是截止今日原告也没有收到所申请的信息,充分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只是转交而没有依法履职责令督办,严重失职、渎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被告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告东阁办事处的答复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东阁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敷衍,被告市政府不认真调查核实,草率地作出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东阁办事处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素娟提交了如下证据:1、依法行政答复书。2、东阁办事处文件转办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邮寄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5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其他意见参见质证意见。被告东阁办事处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被申请人为东阁办事处贾家营村委,申请事项为: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需信息予以书面回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从今以后不得对申请人依法申请的信息拒收或者收而不复;3、依法申请将调查情况以及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因答辩人没有及时对原告与贾家营村村委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进行调查和协调处理,被市政府平政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21日将原告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转交给贾家营村委,并责令其不得拒收或不回复村务公开申请,贾家营村委工作人员当场签收,并对答辩人的责令改正通知表示完全知晓。2016年5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依法行政答复书》和《东阁街道办事处文件转办单》。据上,答辩人已经根据《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原告与贾家营村村委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阁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平政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及时对原告与贾家营村委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进行调查和协调处理,被市政府平政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3、东阁街道办事处文件转办单,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3月21日将原告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转交给贾家营村委,并责令其不得拒收或不回复村务公开申请,贾家营村委工作人员当场签收,并对责令改正通知表示完全知晓。4、依法行政答复书,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对原告提出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5、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依法行政答复书、东阁街道办事处文件转办单。法律依据:《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证明东阁办事处对原告与贾家营村委村务公开的争议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6月1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东阁办事处贾家营村村委限期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回复。收到原告申请后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受理。2016年6月21日,答辩人作出平政复答字[2016]第16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阁办事处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于2016年6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6年6月1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认为,根据《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东阁办事处对于原告与贾家营村村委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已进行调查和协调处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属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7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的时间及内容。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要求东阁办事处依法作出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东阁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4、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也证明了市政府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49号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拒不履责违法,并责令其在收到该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但是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提供何时收到复议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规定,村委会不公开村务信息,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是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调查贾家营村委是否存在拒不公开涉案村务的行为,也没有责令其公布,更没有对有关人员依法追责,可见被告东阁办事处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答复书没有编号,没有告知司法救济途径,形式要件严重违法,另外该份告知书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且该种行为已经被最高院颁发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案例十确认违法,该答复与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供的证据3相违背,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注明收件人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东阁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依法送达。被告市政府对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并且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被告东阁办事处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由于村委会多次拒不公开村务信息,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东阁办事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东阁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阁办事处已经对原告与村委之间的争议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以书面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人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阁办事处及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阁办事处提供的证据5未载明收件人姓名、邮寄内容,也没有签收人签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素娟于2015年7月向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委邮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村委公开关于2013年2月1日晚上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郭风奎房屋被拆一事的会议记录。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委拒收。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郭素娟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1、依法责令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需信息予以书面回复;2、依法责令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贾家营村委从今以后不得对原告依法申请的信息拒收或者收而不回复;3、依法申请将调查情况以及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东阁办事处未予以回复。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东阁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依法行政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依法行政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确认东阁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东阁办事处在收到本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2016年3月21日,被告东阁办事处作出《依法行政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6]49号)的要求,本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将你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再次转交贾家营村委,责令其依法办理且今后不得拒收或不回复村务公开申请。贾家营村委工作人员签收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对本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表示已知晓”。被告东阁办事处将该答复书与《东阁街道办事处文件转办单》一并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不服《依法行政答复书》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16日,被告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原告申请:1、依法确认东阁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东阁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东阁办事处贾家营村委限期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回复。2016年6月21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东阁办事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东阁办事处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资料。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阁办事处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7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村务公开的事项为“2013年2月1日晚上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郭风奎房屋被拆一事的会议记录”,并不属于应当进行村务公开的事项。因此,被告东阁办事处虽然有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因原告的申请事项并非村务公开范围,被告东阁办事处答复将原告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转交贾家营村委,并责令村委依法办理且今后不得拒收或不回复村务公开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49《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东阁办事处未按照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日期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反。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本院不予撤销。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市政府对东阁办事处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程序未进行审查,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依法行政答复书》违法。二、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原告郭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素娟、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京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