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与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李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535号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SOHO12栋4层9号。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董事。委托代理人:麦智超、程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武丰光大粮油批发市场E区12-14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良。被告:李建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之茀、卫丽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文昌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文昌盛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智超、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14年及2015年,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签署《经销合同》,由被告文昌盛公司作为原告华润公司在江南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华润公司的大米产品。截至2015年3月,被告文昌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354271.84元。因被告文昌盛公司拖欠货款较多,原告停止发货。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文昌盛公司分7次向原告偿还货款及退还原告大米产品,截至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文昌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4328.04元。被告文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被告李建文承诺代被告文昌盛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向原告支付货款204328.04元:2、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润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文昌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建文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客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委托函,拟证明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尚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204328.04元。被告文昌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包括:原告华润公司、被告文昌盛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单,证明原告华润公司及被告文昌盛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客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委托函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昌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建文,2015年10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祥良。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华润公司授权被告文昌盛公司作为原告华润公司所属的五丰品牌系列大米产品,在江南部分地区全渠道的经销商。原告华润公司依约向被告文昌盛公司提供大米,被告文昌盛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文昌盛公司尚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360221.84元、323271.84元、214328.04元。2015年9月中旬,被告李建文代为被告文昌盛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华润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今文昌盛公司因公户被锁,特委托公司法人李建文代为还款。2015.10.15”。被告文昌盛公司在委托函上盖章,被告李建文在委托函上签名。2015年10月19日,被告文昌盛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文昌盛公司欠华润公司货款204328.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本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整。2015.10.19”。被告文昌盛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现原告华润公司以被告文昌盛公司、被告李建文长期拖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客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委托函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文昌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文昌盛公司尚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204328.04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华润公司要求被告文昌盛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华润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文昌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华润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华润公司主张被告李建文亦应与被告文昌盛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华润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328.04元。二、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4328.0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9元,由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文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宋之茀人民陪审员 卫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