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900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赵亮、安伟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安伟峰,魏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9001民初3076号原告:赵亮,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伟峰,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魏平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赵亮与被告安伟峰、被告魏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安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平原(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26个月的利息1638000元(3150000元×月利率2%×26个月);3、被告魏平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安伟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魏平原介绍原告与被告安伟峰相识,并称被告安伟峰在石河子预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因为原告同被告安伟峰并不认识,并不同意,后三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把借款交给被告魏平原,被告魏平原再将钱交给安伟峰,魏平原做借款担保人,原告按照约定先后给被告魏平原支付3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伟峰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魏平原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后被告安伟峰又口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安伟峰。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伟峰辩称:对原告向被告魏平原打款3150000元事实认可,被告魏平原收到此笔款后,该款由被告魏平原交给被告安伟峰使用。被告安伟峰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魏平原辩称:原告向被告安伟峰借款时,该借款确实由被告魏平原作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已经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魏平原介绍原告与被告安伟峰相识,并称被告安伟峰在石河子预承包工程,需向原告赵亮借款3000000元,因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安伟峰,不同意出借。后三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魏平原,被告魏平原再将钱交给被告安伟峰,魏平原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经被告安伟峰及被告魏平原的指令,将100000元分两次从原告之妻姚涛的银行卡转入被告魏平原持有案外人寇琼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5月2日,经被告安伟峰及被告魏平原的指令,原告经190000元分两次从原告之妻姚涛的银行卡转入被告魏平原银行卡中;2014年4月16日至5月10日,原告先后分7次根据被告安伟峰的指令将2760000元打入被告魏平原的银行卡中。被告魏平原收到上述3050000元借款后,将此笔款向支付给被告安伟峰承包工程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亮与被告安伟峰、被告魏平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赵亮。借款方:安伟峰。借款方安伟峰于2014年4月25日向出借方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方及担保人作出如下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以实现天数计算),同时需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借款方及保证人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内;4、同时借款方愿意将城区时代花园X栋XXX号房产及名下挖机5台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如若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借款方自愿将房产和名下挖机,给出借方,房产及挖机手续件借款协议后,借款人保证此手续的真实性;5、我认可本借据及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方未能按期和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经出借方申请,借款方及担保方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6、实际借款日期以收据为准。借款方:安伟峰。担保方:魏平原。2014年4月25日。”同日,被告安伟峰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安伟峰名下由五台”柳工”牌挖机型号为922D一台、923二台、925一台、936一台作为抵押,如资金到期不还,赵亮有权处理此车。特此委托。安伟峰。2014年4月25日。”后被告安伟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2014年11月16日,根据被告安伟峰的指令,原告向被告安伟峰指定的案外人李云的银行卡中打入现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安伟峰称归还原告利息415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安伟峰归还200000元,对其余215000元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为证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魏平原向本院举证: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刑广亮出具向被告魏平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平原现金2700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归还由赵亮与魏平原借款5000000元)。此债务与魏平原无关。刑广亮。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赵亮为被告魏平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赵亮、魏平原两人于2014年4月联合向刑广亮借款5000000元,至2014年12月11日,魏平原还本息2700000元后,5000000元贷款剩下余款本息与魏平原无关,由赵亮负责。赵亮。2015年1月26日。”原告对被告魏平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伟峰先后实际向原告借款为3150000元,被告安伟峰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伟峰归还借款3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间应为没有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3000000元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23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逾期利息为1380000元(3000000元×月利率2%×23个月),被告安伟峰已经归还原告的利息20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安伟峰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180000元(1380000元-200000元),除被告安伟峰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00元外,被告安伟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另支付借款利息215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魏平原为该笔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故被告魏平原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另50000元及100000元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另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期间23个月,年利率为6%,原告应得的逾期利息为5750元(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23个月),另10000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计2个月,年利率应为6%,利息为1000元(100000元×年利率6%×2个月)。原告主张的此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伟峰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180000元,合计4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亮,被告魏平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750元,合计55750元;三、被告安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101000元。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6890元,由原告赵亮自行负担5200元,由被告安伟峰负担41690元,被告安伟峰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赵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世成人民陪审员朱允华人民陪审员尤振华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