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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玉彦与戴子兵、徐州佳宝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彦,戴子兵,徐州佳宝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45号申请执行人朱玉彦,农民。被执行人戴子兵,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佳宝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玉彦诉被执行人戴子兵、徐州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戴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彦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徐州佳宝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州佳宝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房产及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苏0382执7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