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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建跃、顾书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李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朱建跃,顾书红,李爱民,江阴市正龙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跃,系朱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书红,系朱某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跃、顾书红、李爱民、江阴市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根据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写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判决由李爱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爱民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李爱民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朱建跃、顾书红共同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驾驶员李爱民对于车辆上路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从李爱民的笔录看,上路之前其没有做好检查工作,对于轮胎的磨损也没有注意,对于车辆有无超载也不清楚。二、李爱民明知货物装偏了,但是并没有进行调整,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轮胎一侧吃重。三、在轮胎爆胎以后没有做出警示标志,而是仅将车胎放在了机动车道中心。因此,虽然李爱民的车辆爆胎是意外事故,但是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货车爆胎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4、对于意外事故,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损解释的规定并区分具体情形,认定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最终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李爱民、正龙货运共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主要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前面认定是属于意外事故,后面又把事故发生的原因归于本案死者避让轮胎爆炸残留物引起的。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没有划分,就判决李爱民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三、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应承担。四、事故责任应双方各半承担。五、轮胎有无检测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超载问题也是公安机关认定的问题,而并非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朱建跃、顾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赔偿抢救用医药费1742.54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356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867594.04元;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00时25分左右,朱某驾驶苏E×××××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境内××省道××立交桥西侧路段(107公里+5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该车左侧与李爱民驾驶并因左后轮胎爆裂后停靠在最右侧车道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李爱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李爱民、朱某均无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李爱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爱民、朱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意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742.5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抢救用医药费票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另查明,李爱民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正龙货运,李爱民系正龙货运的员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建跃、顾书红的儿子朱某,1992年12月11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朱建跃家庭户口簿、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张家港市天府苑出具的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某亲属与李爱民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达成如下协议:朱某的死亡损害赔偿(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由朱某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此外,另由李爱民一次性补偿朱某家属人民币伍万元整,该补偿款不在诉讼中扣除。履行方式、时限:补偿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由李爱民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中扣除)。本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后生效,赔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本事故有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一份。2016年1月13日签订。事故发生后,李爱民共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预付款50580元,支付朱某家属借支50000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13日死者朱某亲属与李爱民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经济赔偿情况说明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朱某驾驶的苏E×××××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56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建跃、顾书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抢救用医药费1742.54元,提供医药费票据印证。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742.54元。2.丧葬费30891.50元。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30891.50元。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爱民、正龙货运质证意见,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无过错,不予承担。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朱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6.苏E×××××轿车车辆损失35600元。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定损单上载明不作理赔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朱建跃、顾书红方所有的苏E×××××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人定损为35600元,其他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信,认定苏E×××××轿车财产损失35600元。7.苏E×××××轿车施救费9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李爱民、正龙货运、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根据物价局施救标准小轿车为20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施救部门施救产生的费用,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造成该车损失严重,该施救费用应属合理范围,认定施救费9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朱建跃、顾书红方请求按法律规定赔付。李爱民、正龙货运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由于各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如何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责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对相对方进行赔偿,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发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左后轮胎爆裂后停靠在最右侧车道内,朱某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避让路中散落的轮胎碎片物时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死亡,车辆毁损。本起事故双方驾驶人朱某、李爱民主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但客观上是由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爆胎碎片没有及时清除导致朱某驾驶车辆经过时避让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意外事故并无不当,事故的发生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爆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意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正龙货运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意外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由不足的,因李爱民系正龙货运的员工,由正龙货运赔偿。朱建跃、顾书红因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65594.04元(医疗费用部分1742.54元、死亡伤残部分827351.50元、财产损失部分36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朱建跃、顾书红因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65594.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3742.54元[医疗费用部分1742.54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51851.50元(总损失865594.0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3742.54元),合计赔付865594.04元。上述款项,扣除李爱民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朱建跃、顾书红865014.04元;返还给李爱民先行赔付的款项580元。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朱建跃、顾书红负担7元;江阴市正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在意外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根据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意外事故并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划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爱民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立交桥上发生爆胎并散落轮胎碎片物,朱某系因避让前述散落物品而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死亡,因此李爱民一方应当对朱某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又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在高速立交桥的避险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李爱民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因李爱民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