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景春与被执行人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景春,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61号申请人吴景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魏传富,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孔令国,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陈天宇,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魏传华,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给付原告吴景春赔偿款48058.51元。逾期被告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吴景春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景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魏传富、孔令国、陈天宇、魏传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景春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