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耿成与辛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成,辛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469号原告: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洪林。原告耿成与被告辛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被告辛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出借29万元,虽然借条写明借款30万元,但实际出借29万元,另1万元为预先扣除利息,其中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4万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该29万元借条全部为被告亲笔书写,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14万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15万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是两笔借条落款时间,往后推24个月,此期间按照年24%计算,共730天。2014年8月14日至被告付清日止、2014年9月20日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以银行转帐为准。不同意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4日,两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转给被告49000元、90900元,合计1399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分4次通过ATM机向被告帐户转款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5000元,总计15万元。2012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转款38500元。前述借款,被告已在借款期间向原告付息3万元。以上述借款明细,2012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成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8月14日转14万元,另15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转到借款人帐户,以上借款,以银行转帐为据,借款期从借款日起24个月还款,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其中被告实际收款29万元,另1万元作为利息原告扣除。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成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还清。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成人民币2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总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3份、5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及时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还所借款项及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数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中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数额及期限。现原告主张部分借款分别以年利率24%或年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的比例及给付期限本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进行调整给付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应在本院确定被告偿还利息当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成借款36万元及利息(29万元本金其中14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他借款中的2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他借款中的5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所付利息3万元从前述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4630.5元,由被告负担7900.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