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缪金国、狄跃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国,狄跃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金国,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农民,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1997年12月4日因销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跃田,绰号“老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跃田及其辩护人顾铭楠、被告人缪金国及其辩护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合谋晚上采用电击方式捕猎野兔,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由被告人狄跃田驾驶其牌号为苏D×××××面包车汽车载乘被告人缪金国至本市滨湖区老十八湾路铁道部疗养院附近踩点。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于当晚10时许,携带风帆牌蓄电池、虎头牌变压器、铁丝、塑料杆等工具乘坐汽车至上述地点,在闾江口143号电线杆附近绿化带内架设跨越林间小路的电线并打开蓄电池和变压器通电,后二人返回附近车内等候时睡着。当晚11时许,臧某乙(男,殁年27岁)与臧某甲、杨某途经上述绿化带小路,臧某乙触及电线受电击后倒地死亡。经无锡市计量鉴定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风帆牌蓄电池、虎头牌高压发生器在开机15分钟后,输出直流最大电压实测值为6.3kV;负载阻抗2MΩ,输出直流最大电流实测值为3.1mA。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臧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心血、尿液、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有毒物质。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乙系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私自架设电线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均当庭认罪。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本案系被告人狄跃田提议,设备也是被告人狄跃田所有,捕猎地点也是被告人狄跃田选定,在设备架设过程中被告人缪金国也只是辅助作用,故被告人缪金国在本案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缪金国考虑到了设备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在深夜架设,已经将风险降到最低,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缪金国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能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缪金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缪金国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狄跃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狄跃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狄跃田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狄跃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狄跃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狄跃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狄跃田向被告人缪金国提议于当晚架设电线,采用电击方式捕猎野兔,被告人缪金国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狄跃田驾驶其牌号为苏D×××××的面包车汽车,与被告人缪金国一同至本市滨湖区老十八湾路铁道部疗养院附近选定了电击捕兔的地点。晚饭后,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携带风帆牌蓄电池、虎头牌变压器、铁丝、塑料杆等工具,返回选定的捕兔地点,并使用上述工具在闾江口143号电线杆附近绿化带内架设跨越林间小路的电线,该电线长约百余米、离地约十几厘米。当晚22时许,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见周围无人,遂打开蓄电池和变压器将电线通电,后二人返回停放在附近的汽车内等候。等候期间,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先后睡着。23时许,被害人臧某乙(男,殁年27岁)与臧某甲、杨某途经上述绿化带内小路时,臧某乙触及电线遭受电击后倒地。后被害人臧某乙经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狄跃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村小巷里146号的住处查获风帆牌12V/105Ah蓄电池1只、虎头牌变压器1台、塑料管1包、铁丝3卷。经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风帆牌蓄电池、虎头牌高压发生器在开机15分钟后,输出直流最大电压实测值为6.3kV;负载阻抗2MΩ,输出直流最大电流实测值为3.1mA。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臧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心血、尿液、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甲胺磷等有毒物质。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乙系电击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狄跃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臧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甲、杨某、陆某、陶某、胡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居民死亡殡葬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轨迹、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在公共场所私自架设足以致人伤亡的电线,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触电死亡;因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主观上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系过失犯罪,故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跃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中电击捕兔虽系被告人狄跃田提出,但被告人缪金国与被告人狄跃田二人共同选定了捕猎地点、共同架设了电线并通电,且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缪金国在明知道被告人狄跃田已经睡着的情况下,未能对已经通电的电线进行看管,亦未叫醒被告人狄跃田进行轮班看管,直接导致被害人在进入小路时未受到任何警告,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电击死亡,故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金国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直到深夜才将用于捕兔的电线通电,说明二被告人已经认识到在该地点用电线捕兔的危险性,且该地点系公共道路边的绿化带及绿化带内的林间小路,其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但二被告人仍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证明被告人缪金国、狄跃田系过失犯罪,但该主观上的过失并不能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缪金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缪金国案发至今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认为被告人缪金国有悔罪表现,故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被告人狄跃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5、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缪金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缪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金国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狄跃田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风帆牌12V/105Ah蓄电池1只、虎头牌变压器1台、塑料管1包、铁丝3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