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7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北票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楼房平均分割,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3、原告治疗眼睛的手术费3,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夏天的一天,原告回家碰见被告与另外一个女人在家同居,此后双方感情冷淡,为了孩子勉强维持生活。近几年双方几乎不在一起生活,已经连续分居两年左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某乙,已成年。2016年7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搬出家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出现点矛盾,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以后被告多关心、爱护原告,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