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更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罪犯马德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德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326号罪犯马德清,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13)呼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马德清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以(2013)内刑三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7年2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以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9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德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