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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荣军诉被告董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军,董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169号原告:华荣军,男,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斌,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华荣军诉被告董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承包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南校区)运动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免烧砖供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供应免烧砖。该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7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7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荣军砖款壹万柒仟伍佰元(十二中运动场用砖)具欠人:董小斌”。2016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欠原告砖款17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荣军砖款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董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