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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永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本市金台区,捕前住本市金台区。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峰于2016年8月19日晚10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19号楼北侧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车座内人民币3750元;于同年8月24日晚10时许,再次到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19号楼北侧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内财物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永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笔盗窃事实系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永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永峰于2016年8月19日晚10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19号楼北侧楼下,用手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陕CB5X**号豪爵牌摩托车车座,从车座内一黑色笔记本内盗走人民币3750元,将其中的2450元用于打游戏等支出,其余1300元后被查获。2.被告人马永峰于2016年8月24日晚10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19号楼北侧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陕CN0x**号豪爵牌摩托车内财物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永峰盗窃二次,盗窃现金37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永峰身上被查获的被盗钱款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永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盗窃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部分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