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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雨、周家发与禹双龙、颜世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周家发,禹双龙,颜世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98号原告:周雨,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家发,个体业主,系原告周雨之父。原告:周家发,个体业主。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华,潍坊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双龙,居民。被告:颜世温,个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雨、周家发与被告禹双龙、颜世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周家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华、被告禹双龙、颜世温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567.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禹双龙持B2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景黄路黄旗堡街道柏台村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周雨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周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禹双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禹双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颜世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担保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2015年7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禹双龙持B2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颜世温)由西向东行驶至景黄路黄旗堡街道柏台村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周雨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周家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周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禹双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禹双龙系被告颜世温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原告周雨系潍坊北海国际中学的学生,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校就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周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雨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足趾功能损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周雨护理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时间),其首次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周雨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每天。4.周雨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5.周雨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需1人护理。6.周雨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003.52元,2.护理费32516.6元,由原告父亲周家发护理180天,母亲白玉欣护理19天,二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均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周家发护理费:163.4元/天×(150天+30天)=29412元,白玉欣护理费:163.4元/天×19天=3104.6元,3.残疾赔偿金7570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12%=75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19+10+8+30)天],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损1008元,10.评估费88元,11.担保费300元,12.复印费133元。合计173567.12元。要求保险公司及被告承担157825.78元。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包括: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被告对车损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周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事故发生前周雨已在潍坊北海国际学校就读一年以上,且在校居住,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证据,对护理人员周家发的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白玉欣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禹双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颜世温,且颜世温雇佣被告禹双龙驾驶车辆,被告禹双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颜世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保险公司虽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003.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008元、评估费88元、复印费1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护理人员周家发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周家发的护理费计款24510元。护理人员白玉欣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19天,计款1157元(60.9元/天×19天),原告周雨的护理费共计2566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雨的住院病历,周雨住院共计3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周雨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担保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周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33344.16元(47634.52元×70%)。原告周家发主张的车损10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世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对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3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雨、周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188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106元,由原告周雨负担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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