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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716号原告:李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按揭房一套位于某某处一栋一单元平均分割(价值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贷款尚欠19万余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告陈述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