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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怀菊与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菊,马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816号原告:陈怀菊,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马玉涛,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怀菊与被告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涛经本院传票偿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玉涛偿还借款4万元;2.判令由马玉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玉涛从陈怀菊处借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失。当时,马玉涛无偿付能力,故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因陈怀菊多次向马玉涛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马玉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玉涛从陈怀菊处借用的桑塔纳轿车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能力赔偿车辆损失,马玉涛于2016年6月12日向陈怀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怀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马玉涛。2016年6月12号”。因马玉涛未在陈怀菊要求的期限内还款,陈怀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陈怀菊与马玉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马玉涛应在陈怀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马玉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菊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