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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刚利与刘海涛、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利,刘海涛,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66号原告:孙刚利,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刚利诉被告刘海涛、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被告刘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被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分,用期6个月,当年5、6月份,被告又分4次借原告24.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并承诺尽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海涛辩称,14.4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余40万元借款认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马艳辩称,1、马艳在2015年4月16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之后更没有向原告借款。马艳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马艳和刘海涛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在马艳和刘海涛离婚之后,马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马艳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5份及马艳的房产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海涛认为14.4万元的借条是空条子。对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马艳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内容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海涛离婚之后,与马艳没有任何关系。依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属于马艳的个人财产,原告的抵押无效。原告申请证人裴建立出庭作证证明:经裴建立介绍刘海涛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30万元。14.4万元是第二笔借款,当时刘海涛急用钱,因原告不信任刘海涛,刘海涛和原告一起到郑州找到裴建立要求借款,刘海涛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具体数额及款项如何支付记不清楚。裴建立同时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没有往借条上写。刘海涛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14.4万元是凭想象说的。马艳认为证人与其无关。庭审后,本院对孙刚利、刘海涛进行了调查,孙刚利称14.4万元系30万元按照月息4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刘海涛对此认可。同时,刘海涛称该3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另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马艳名下位于巩义市建设路169号6号楼2单元5层附18号住房一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孙刚利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4万元的借款条,该14.4万元系30万元按照月息4分计算一年的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更换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刚利现金叁拾万元整,以巩义市海盛花园6号楼2单元5层18号房产抵押,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人:刘海涛2015年4月16日证明担保人:裴建立”,被告并将借条注明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刘海涛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2015年6月8日,刘海涛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2015年6月15日,刘海涛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被告刘海涛、马艳于2015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证人裴建立的证言不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的30万元是一年之前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海涛、马艳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了该30万元借款利息,且2014年4月11日的14.4万元系30万元按照月息4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出24%不受法律保护。30万元按照24%的利息计算为7.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4%计算。2015年5月21日的5万元、2015年6月8日的2万元及2015年6月15日的3万元借条,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马艳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1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该3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刚利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海涛、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刚利支付利息七万二千元;三、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刚利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孙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海涛、马艳负担7720元,原告孙刚利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