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洪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兴,黄顺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541号原告:郑洪兴,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系原告之子),1970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顺万,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三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7694370-0。负责人:周英涛,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洪兴与被告黄顺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万、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644元、医疗费7039.2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2,653.21元,上列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黄顺万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顺万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合川向重庆方向行驶,上午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35㏎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郑明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号小型客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渝×号小型客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任一鑫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号小型轿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任小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渝×号小型客车车上乘车人郑洪兴受伤,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黄顺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明、唐磊、任一鑫、任小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郑洪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产生医疗费7039.2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门诊随访。经协商,任一鑫、任小华主动各支付了费用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损失12,653.21元,原告与被告黄顺万等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顺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顺万是粤×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黄顺万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请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唐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涉及的另外两个车辆驾驶人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本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只是轻微伤,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当,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请求不当,请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顺万驾驶其所有的粤×号小型轿车由合川向重庆方向行驶,上午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35㏎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郑明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号小型客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渝×号小型客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任一鑫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号小型轿车向前位移与前方由驾驶人任小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渝×号小型客车车上乘车人郑洪兴受伤,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顺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明、唐磊、任一鑫、任小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郑洪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7039.2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门诊随访。经协商,任一鑫、任小华主动各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任一鑫、任小华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粤×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还查明,渝×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郑洪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药发票3份;3、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劳动用工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16张。郑洪兴举示的证据材料,经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实际住院3天,不能证明原告住院4天;对3号证据材料中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对《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打印的工资发放表仅显示五名员工签名,原告原告有误工损失2070元无法核实。被告黄顺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到黄顺万支付医��费2000元,该费用是任一鑫、任小华分别交付的1000元由黄顺万转交,黄顺万未本人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郑洪兴举示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顺万、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责任的放弃,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稍后详加评述;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八周岁,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公司在《工资发放表》复制件上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产生误工费207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郑洪兴举示的1、2、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顺万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该款项是由黄顺万转交任一鑫、任小华各支付1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顺万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顺万系肇事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黄顺万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其责任应由被告黄顺万承担。因粤×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顺万驾驶的车辆与由郑明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由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由驾驶人任一鑫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任小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郑明、唐磊、任一鑫、任小华无责任,因原告郑洪兴系渝×号小型客车本车人员,故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任一鑫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任小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任小华、任一鑫分别主动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任小华、任一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磊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被告人保才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才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粤×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顺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顺万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后果并不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六十八周岁,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重庆宇正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原告提出误工15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误工费按138元/天计算,并提出产生误工费207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工资发放表,对原告有误工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案中虽注明住院时间3天,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其治疗时间应按4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出护理人员的收入3500元/月,应按161元/天计算,该事实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039.21元,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4天,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出差工作人员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结合当前的标准,原告的请求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提出营养费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7039.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小计7239.21元(含医疗费70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小计2100元(含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0元,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小计723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内小计21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项目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按比例赔偿,任小华、任一鑫已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赔偿5568.62元(10000元÷13000元×7239.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556.86元(1000元÷13000元×7239.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莞太路支公司赔偿1615.38元(110000元÷143000元×2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161.54元(11000元÷143000元×2100元),黄顺万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洪兴的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7039.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933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5568.62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615.38元,合计7184元,扣减被告黄���万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就抵扣部分,由被告黄顺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太路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洪兴5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556.8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61.54元,合计718.40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郑洪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黄顺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六年十���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