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钢与洪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洪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817号原告:王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武汉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巍。原告王钢与被告洪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64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款遂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为百分之一点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还未还款。洪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鄂A×××××雪佛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还款计划为六期,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每月的5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42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其账户汇款给被告27400元、付现金2600元,合计3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关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比例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巍偿还原告王钢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洪巍给付原告王钢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洪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俊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