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岳更与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9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岳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能,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少兵,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更。上诉人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货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岳更主张其为祺丰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负责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月工资不低于5500元。岳更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祺丰货运公司。2.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的《车辆运行明细表》,证明其为祺丰货运公司工作的内容。祺丰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祺丰货运公司主张岳更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属承包经营性质,每月工资用总产值减去车辆的运营成本,然后按照55%的比例计发。祺丰货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及附件《柜号信息反馈单》、《承包车工资表》,记载了岳更所驾驶的粤AC08**号车辆的9月份工资情况,岳更9月份的总产值为34000元,扣减停车费700元、油款13319.6元、管理费100元、桥费733元、进场费780元、杂费1476元、车场维修费290元、话费151.8元、轮胎900元、保险903元、车船税79.28元、年票240元、其它590元,9月份利润13737.32元×0.55,发放的金额为7555.53元,岳更在《支付证明单》上受款人一栏签名;2.2014年10月的《承包车工资表》及附件《出车汇总表》,记载岳更2014年10月的总产值为24100元,扣减停车费700元、油款10954.5元、管理费100元、桥费486元、进场费520元、杂费640元、车场维修费295元、话费146.9元、轮胎900元、保险903元、车船税79.28元、年票240元、其它910元,10月份利润7225.32元×0.55,发放的金额为4273.93元;3.2014年11月的《承包车工资表》及附件《出车汇总表》,记载岳更2014年11月的总产值为20250元,扣减停车费700元、油款8234.3元、管理费100元、桥费246元、进场费460元、杂费289元、车场维修费160元、话费146.3元、新装轮胎400元、轮胎900元、保险903元、车船税79.28元、年票240元、其它2177元,10月份利润4771.12元×0.55,发放的金额为2824.12元。祺丰货运公司承认未予发放岳更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但工资金额应当按照《承包车工资表》计算,分别为4273.93元和2824.12元,且岳更尚有2000元借支应当扣减。岳更确认2014年12月2日《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以没有其签名而不予认可。岳更表示同意扣减借支2000元,另外罚款200元也愿意承担,并自愿放弃1000元诉讼请求。岳更称祺丰货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其劳动关系。祺丰货运公司则称岳更于2014年11月30日车辆交回公司后自行离开。祺丰货运公司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粤A×××××号车辆多份违章处罚决定书,称岳更在承包车辆过程中有17次违章行为,但其一走了之,造成损失超过2万元。岳更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岳更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岳更与祺丰货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岳更于2016年1月27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6]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岳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岳更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祺丰货运公司答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和《承包车工资表》,清楚载明了岳更2014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且岳更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岳更工资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祺丰货运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和11月的《承包车工资表》和出车汇总表,因系其单方面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岳更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认可其证据效力。祺丰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岳更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岳更诉请的月工资5500元,并未高出其2014年9月的工资,故对于岳更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鉴于岳更自愿在工资中扣减借、罚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扣减费用共计3200元,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扣减后祺丰货运公司应支付岳更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为7800元(11000元-3200元)。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仲裁时效的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不论是从2014年11月30日还是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岳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的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岳更刑满释放后及时申请仲裁。故祺丰货运公司抗辩岳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祺丰货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岳更回公司处理车辆违章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劳动报酬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7800元给岳更。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祺丰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成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据双方关于承包费的约定计算报酬和结算;2、双方对承包费均负有义务,被上诉人在违章后未予处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即使要处理承包费,也应计算双方损失,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法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岳更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的出车单,上面列明的司机产值与上述两月份《承包车工资表》列明的总产值相对应;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处有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送货单可进行核对,该车每月有固定扣减项目(车船税79.28元、年票240元、保险903元、轮胎900元),被上诉人系因违章次数过多不敢出车导致这两个月产值降低。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其未签名的《承包车工资表》及上诉人陈述等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认定标准。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中,2014年12月2日《支付证明单》(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产值)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并在原审中得到其确认,且该《支付证明单》与2014年9月《承包车工资表》列明的总产值、应扣减费用及应付报酬等项目均一一对应,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该《承包车工资表》所列明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被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该数额与其确认领取的2014年9月劳动报酬的数额不符。相反,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劳动报酬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且说明了具体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与2014年9月应支付报酬的计算方式一致,对此被上诉人仅以其未签名为由而从口头上予以简单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工资5500元作为计算标准存在不妥,应予纠正,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即按《承包车工资表》计算被上诉人2014年10、11月的劳动报酬。经计算,被上诉人2014年10月报酬为4273.93元【(24100-700-10954.5-100-486-520-640-295-146.9-900-903-79.28-240-910)*0.55+300】,2014年11月报酬为2824.12元【(20250-700-8234.3-100-246-460-289-444-160-146.3-400-900-903-79.28-240-2177)*0.55+200】,在此基础上扣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扣减和放弃的3200元,其共可获得389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3898.05元给被上诉人岳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祺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岳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贤珍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