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30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凤兴与吴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兴,吴有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438号原告:肖凤兴,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焕,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肖凤兴与被告吴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肖凤兴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有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保全费1862元由吴有焕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有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25日向肖凤兴借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又向肖凤兴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肖凤兴将借款支付给吴有焕后,吴有焕即向肖凤兴出具《借条》共两张。吴有焕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肖凤兴多次催收,吴有焕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吴有焕未作答辩。肖凤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两张、保全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吴有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肖凤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及肖凤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2011年4月14日吴有焕分别向肖凤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吴有焕向肖凤兴出具了《借条》两张,上述两笔借款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2016年7月22日肖凤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8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有焕向肖凤兴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肖凤兴主张吴有焕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肖凤兴与吴有焕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肖凤兴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相符;因吴有焕未能偿还肖凤兴借款,导致诉讼,产生财产保全费用,造成肖凤兴损失,肖凤兴主张吴有焕负担保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有焕向肖凤兴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有焕与肖凤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吴有焕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吴有焕。肖凤兴要求吴有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负担本案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有焕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有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凤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吴有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凤兴保全费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由吴有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歌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