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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郑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郑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83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长江路以南、辉隆公司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9896344-9。法定代表人:郑子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子忠,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址同上。原告王军与被告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滁州市瑞星公司”)、郑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瑞星公司及郑子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滁州市瑞星公司和郑子忠向王军借款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滁州市瑞星公司及郑子忠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瑞星公司、郑子忠未答辩。王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滁州市瑞星公司、郑子忠于2014年11月18日向王军借款9万元,约定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滁州市瑞星公司、郑子忠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王军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滁州市瑞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子忠向王军借款9万元,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郑子忠的印章。该借款至今未还,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瑞星公司及郑子忠向王军借款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军有权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王军有权请求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郑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郑子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滁州市瑞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郑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