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天乐、孟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乐,孟囤,刘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天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默,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囤,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晋武,曾用名刘雷,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天乐及其辩护人陈默、被告人孟囤、刘晋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被告人刘晋武的指点下,被告人程天乐、孟囤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建里、桂江里、长江里、岷江里小区盗窃网络交换机共计40台,经鉴定:被盗交换机价值人民币50元/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程天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天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天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囤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晋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找到被告人刘晋武,三被告人经预谋,刘晋武告知程天乐、孟囤x公司在塘沽新建里等小区均有其所需的网络交换机。2015年12月23日,程天乐、孟囤驾车接上刘晋武后到新建里小区,刘晋武指认了网络交换机的具体位置后离开,程天乐、孟囤在该小区盗窃了网络交换机,后程天乐、孟囤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与2015年12月25日到桂江里、长江里小区与岷江里小区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得交换机40台。被告人程天乐、孟囤于2015年12月25日在岷江里小区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晋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交换机40台及人民币2750元,被盗交换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交换机每台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程天乐的家属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该公司表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穆某、杨某、李某、阎某、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供述,谅解书、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损失证明,刘晋武与程天乐的微信对话截图,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天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囤、刘晋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天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扣押的人民币2750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天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孟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程天乐、孟囤、刘晋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