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诗涵与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李安福,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61号原告:黄诗涵,女,200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黄鑫(原告黄诗涵的父亲),1984年2月7日出���,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负责人:张廷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男,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李安福,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530992-6。法定代表人李安福,该公司总��理。被告:李婉绮,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欣芮,女,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晨,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泽南,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安福、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福、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序,男,193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英华,女,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俊楠,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冰雪,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筱筱,女,200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吕雄杰(王筱筱的舅舅),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曦,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093-8。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诗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李安福、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重庆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涵的法定代理人黄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被告李安福、腾龙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黄曦以及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审理期限471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8时50分许,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小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70km+74m路段(长寿区境内),与王某明驾��的渝B3Z5**号客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张某凤、王某明以及乘车人黄诗涵等8人受伤8人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诗涵等不承担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速路及高速路设施的管理者,应承担该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任。对委托的咨询机构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江苏有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咨询公司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有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查看事故现场时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同车到现场,失去了公正立场;该公司没有送达正式的缴费通知,只是口头通知交75000元,要求重新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赔款全额支付给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第一大队,共计32万元。因此我司不应当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渝B3Z5**在我司承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车承担次责无异议;渝B3Z5**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9座,每座1万元,在事故发生第二日,通过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与我司协调后,已先行将该笔款项支付到重庆市交通事故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并由重庆市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将该笔款项支付到死者家属手中。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支付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20万元;经我司调核实,��某明在事故发生当日,其驾驶证已过期未年审,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中属于责任免除。对于商业险已赔付费用,我司保留追偿权,将另案起诉。被告李安福、腾龙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辩称,1、腾龙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张某凤的法定继承人并非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诉请各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王某明及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而高速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也应当承担经营上管理失职的相应责任。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某明驾驶的车辆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超载���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放大,因此死者王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死者王某明的法定继承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原告要求王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并没有继承王某明的财产,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路段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的质量、防撞性能等进行鉴定,经由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了鉴定咨询机构,后因原告经通知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能出具鉴定咨询报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涉案路段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经过竣工验收,符合相关规范。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后果与活动护栏质量问题存在因���关系。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路段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驾驶人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城区往梁平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70km+74m处(重庆市长寿区境内),车辆以不低于122km/h的速度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后冲入进城方向车道内。渝A1G5**号车车头右前部与进城方向由驾驶人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右部发生碰撞,两车接触后小客车发生顺时针旋转并侧翻,小客车左侧车头与轿车右侧车身接触并推行轿车至紧贴应急车道护栏,小客车向左侧翻并继续旋转至停止。渝B3Z5**号客车发生掉头并向车���左侧侧翻,造成渝A1G5**号车驾驶人张某凤、渝B3Z5**号车驾驶人王某明、乘车人张某英、黄某合、吕某莲、吴某云死亡,邹某青、罗某虎(经医院抢救无救死亡),渝B3Z5**号车乘车人寇某、寇某洋、王某昆、邹某芳、黄诗涵、杨某民、袁某玲、王某豪受伤、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第四支队)认定:驾驶人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驶入梁平往重庆方向车道,导致此事故发生,同时,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明驾驶乘员严重超载的渝B3Z5**号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核载9人,实载15人),同时渝B3Z5**号客车擅自加装座椅,导致事故后果的加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导致此次事故��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诗涵被送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住院29天。诊断为:1、左上眼脸皮肤挫裂伤;2、左手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科随访。同时查明,被告李安福系驾驶人张某凤的丈夫,被告李婉绮、李欣芮、李晨系张某凤的女儿,被告梁泽南系张某凤的母亲。诉讼中,被告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凤的遗产继承权。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系驾驶人王某明的父亲和母亲,被告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系王某明的子女,被告黄曦系王某明的继子,王某明的妻子吕某莲在此次事故死亡。另查明,驾驶人张某凤驾驶的渝A1G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腾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驾驶人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车系王某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8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根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的要求,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将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共计32万元支付到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账户上;被告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将交强险11.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9万元,共计40.20万元支付到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账户上。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向除张某凤的亲属以外的其余每位死者亲属分别支付了8万元。诉讼中,原告黄诗涵申请对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的质量、防撞性能及其他安全性能是否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未进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经双方协商,确定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因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咨询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本次事故中其余死者的亲属和伤者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向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调取的张某平和李安福的询问笔录,系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的执法人员依职权进行的询问,证实张某凤到梁平的原因和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安福、腾龙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平、张某芳、谢某成出庭作证的证词与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人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车相撞,致原告黄诗涵等多人受伤和多人死亡,经高速公路第四支队认定张某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诗涵在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王某明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凤驾驶渝A1G5**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撞击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此事故中有过错;王某明驾驶其所有的渝B3Z5**号车核载9人,实载15人,乘员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同时渝B3Z5**号车擅自加装座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导致事故后果加重,在事故中亦有过错。高速公路第四支队认定张某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辩解王某明驾驶的车辆超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超载并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放大,王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凤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凤驾驶的渝A1G5**号车系被告腾��公司所有,张某平和李安福在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凤一直使用该车,并参与腾龙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天使用该车也是为公司办事。虽然证人张某平、张某芳、谢某成出庭作证证实张某凤到梁平是因其姐夫谢某成的父亲办生日,是因私事而使用该车。但张某平和李安福在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其真实性比庭审时的证词的真实性更强,因此,本院认定张某凤长期占有并使用渝A1G5**号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在事发当日也是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腾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作为张某凤的继承人均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活动护栏是用以分隔对向交通的可移动护栏,在抢救、救援等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方便地开启,使车辆紧急通过。本案中,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张某凤驾驶的机动车撞击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并非是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因此,对原告和被告李安福、腾龙公司、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提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管理者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中并未对开口处活动护栏的防撞性能进行规定,原告提交的GB50688-2011《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适用于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设施设计,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不属于该规范适用范围。另外,因原告申请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的鉴定项目经双方协商,确定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咨询机构。但原告未依据限定的时间按咨询机构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因而该咨询机构未能出具咨询报告。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的防撞性能有相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时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的质量、防撞性能不符合标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诗涵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年幼,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元。综上,原告黄诗涵的损失有: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948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A1G5**号车的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张某凤和王某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腾龙公司赔偿70%,王某明赔偿30%。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腾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中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摊。因此,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48元,其余损失3800元由被告腾龙公司赔偿2660元(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223元),由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在继承王某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140元。因原告黄诗涵系渝B3Z5**号车的乘坐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诗涵14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诗涵223元;三、由被告重庆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诗涵2437元;四、由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王某明的遗产赔偿原告黄诗涵1140元,并在继承王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诗涵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黄诗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负担6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迳付原告黄诗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