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848号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功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张少祥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功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坤、周志娇,被告(反诉被告)张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67元(该损失以12523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合计1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重量为6490kg的钢球。原告委托车牌号为桂B×××××的汽车装运钢球在柳州市白露桥头鸿发地磅处过磅称重,柳州市白露桥头鸿发地磅亦向原告出具了《柳州市白露桥头鸿发地磅磅码单》。其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商定钢球单价为2700元/kg,总货款为17523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2523元。同时,被告在柳州市白露桥头鸿发地磅出具的磅码单上写明“欠余款12523元,半个月结清余款”并签字确认。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货款到期至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少祥辩称,被告向原告所购钢球经推销给客户使用后,客户反映该钢球破边率太高、使用后产量下降,为此客户拍照并通知了原被告到场要求原告退货并赔偿适当的损失,原告当场亦同意退货处理,故本案被告不应再支付货款。被告张少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刘功胜向张少祥退还已付货款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元(该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合计5200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功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张少祥向刘功胜购买钢球6.49吨,价款共计17523元,张少祥当天共向刘功胜支付了5000元,约定待刘功胜向张少祥提供产品合格证后将余款付清,但刘功胜一直没有向张少祥提供产品合格证。该产品经武宣县晓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晶龙选矿厂(以下简称“晶龙选矿厂”)使用后,该厂发现该产品破边率太高、无法使用并给厂方造成损失。其后厂方与张少祥联系,张少祥马上将情况告知刘功胜并和刘功胜共同到厂方处理。经三方共同协商后,厂方表示同意放弃损失赔偿,而刘功胜亦表示同意将自己的产品自行运回。此后,张少祥多次联系刘功胜要求其将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退还,但刘功胜至今未将该款退还。张少祥认为,刘功胜向张少祥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经与厂方协商后,刘功胜已明确表示自行运回自己的产品,本次买卖系因刘功胜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而导致交易失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全部由刘功胜承担。刘功胜不仅不能要求张少祥向其支付余款,还应将张少祥已支付的货款退还。现张少祥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刘功胜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张少祥的反诉请求。原告刘功胜对被告张少祥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功胜对被告张少祥提交反诉证据1(产品照片、手机截图照片)之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产品照片、手机截图照片中均不能显示该产品为本案货物,也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之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刘功胜对被告张少祥提交反诉证据2(晶龙选矿厂证明)之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辩称其与晶龙选矿厂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少祥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证人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张少祥申请证人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钢球经交付晶龙选矿厂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随后在三方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表示同意将货物拉回之事实,原告刘功胜对该证人陈述有异议,否认证人所述的原告曾认可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否认证人所述的原告曾同意拉回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为孤证,证明力不足,对证人农某所作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重量为6490kg的钢球货物,货款合计17523元。其后原告安排车牌号码为桂B×××××的车辆将该钢球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取得由柳州市白露桥头鸿发地磅出具的磅码单一份,其上载明:“2015年11月11日;17:10;序号:033336;车号:桂B×××××;毛重:10400;皮重:3910;净重:6490”。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即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货款12523元未付。其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上述磅码单上书明:“6.490×2700=17523.00元-5000=12523.00元;欠余款12523.00元,半个月结清余款,张少祥,11/11。”但在该货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亦以原告所供货物系提供给案外人晶龙选矿厂使用且该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能证明对有关货物的检验达成何种约定,被告在磅码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接收货物质量的认可,且如前述,无论被告提交的证据或证人证言均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依据,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7523元的钢球货物,被告尚欠原告12523元货款未付之事实,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偿清欠款并赔偿因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之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货款125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自该货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故本案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祥向原告刘功胜支付货款125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以125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少祥偿清欠款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少祥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50元,全部由被告张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