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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苗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山,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海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顾思系。上诉人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川华公司)、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海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基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唯一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条款原文是这样表述的:“甲方(上诉人)不按时提供资金导致无法报名,或不符合报名条件,或不参与每宗土地挂牌出让报名,或违约放弃摘牌,或不委托乙方(被上诉人)代理竞买每宗土地,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该条款中的“不符合报名条件”作为违约的一种情形,应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现原审法院以“第一被告(即上诉人)因不符合报名条件而没有委托原告(即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土地竞拍”作为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理由,作出了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或不符合报名条件……”顺水推舟地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条包含:当违约情况出现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公平合理,包括违约的事实、违约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合理承担赔偿责任等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二、上诉人对“不具备报名条件”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6中明确看到:竞买人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0万元人民币。此时此刻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备竞买人的条件而丧失竞买的报名条件。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因违约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存在过错(含故意和过失);2、行为违法(违约)性;3、有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违法(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而惠州市国土局、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惠公易土网(挂)字第(2014)第2号挂牌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元月10日。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目标土地的现状对竞买人的入场条件作出规定是不随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上诉人不具备公告中要求竞买人注册资金必须达1亿元人民币的条件而阻挡在竞买之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何种过错?当事人双方把将来发生的具有不确定因素且不能控制的事由放在合约里边而且还作为违约的一种情形是违反常理的,同时更是违反法律的,进而是无效的。三、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和观点得以支持将成为一个利用合同赚取“不劳而获”的判例。四、被上诉人在提供书面合同时未对违约责任条款尽充分说明和提醒义务,对相关“招拍挂”的习惯、背景和可能发生的情形未作详尽披露。五、被上诉人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在土地“招拍挂”运作中是个“行家里手”,由于其熟知“招拍挂”业务,所以故意将所谓的“不具备报名条件”放在违约情形里边从而使上诉人不幸“中招”的行为是可耻的。这种利用信息不对称加重上诉人义务的恶劣手法必须得以禁止。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满川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裁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对各方有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其次,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或者答辩人利用如此久经房地产开发沙场的被答辩人不懂业务之机,故意并无耻且恶劣地将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条款写入合同,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行使其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权利。时至今日才这样指责答辩人不劳而获,也就其自认为的公平。第三,答辩人不但接受委托后尽心尽力履行受托事务,且提供了其他可能实现委托事项方案,被答辩人也虽经争取,却终因自身资金条件无法完成。原审第二被告海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意见。满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履行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违约金义务;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乙方)和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有意购买惠州市金山湖两块商住用地,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该土地的相关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摘牌,土地挂牌时间以挂牌公告为准;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进行双方共管;甲方不按时提供资金导致无法报名,或不符合报名条件,或不参与每宗土地挂牌出让报名,或违约放弃摘牌,或不委托乙方代理竞买每宗土地,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因不符合报名条件而没有委托原告实际参加土地竞拍。2013年6月27日,原告(乙方)、第一被告(甲方)和第二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监管甲方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现原告以第一被告违约为由,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二被告的名称原为惠州市海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为惠州市海悦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实际参加土地竞拍,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资金监管方,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违约金。第二被告惠州市海悦投资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满川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书》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上诉人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点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不按时提供资金导致无法报名,或不符合报名条件,或不参与每宗土地挂牌出让报名,或违约放弃摘牌,或不委托乙方代理竞买每宗土地,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自称在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公告后,“双方均知道上诉人不具备报名条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不符合报名条件即视为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根据违约责任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富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淑 敏审 判 员 徐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蔚(兼)徐静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