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玉梅与谢有旺、侯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梅,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39号原告:温玉梅,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有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侯永秀,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被告谢有旺之妻。被告:谢庆辉,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赣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被告谢有旺之子。被告:谢庆文,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赣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被告谢有旺之子。原告温玉梅诉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被告谢有旺、侯永秀于2015年5月18日所订借款合同;2、终止与四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3、要求被告谢有旺、侯永秀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4、要求被告谢有旺、侯永秀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5、被告谢庆辉、谢庆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有旺、侯永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协议签订后即启动生产,于2015年12月底履行第一次还款,此后每一季度还款一次,且约定四被告不按协议规定时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随时启动法律程序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有旺、侯永秀收回原借据后,重新向原告转具了借条一张。协议和借条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四被告仍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开始被告谢有旺以赣旺食品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有旺、侯永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不计利息),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分期分批按季归还;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立即启动生产,在2015年12月底履行第一次还款,以后每一季度还款一次,乙方争取在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约定期限内不计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温玉梅和被告谢有旺、侯永秀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终止原告温玉梅和被告谢有旺、侯永秀、谢庆辉、谢庆文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三、被告谢有旺、侯永秀偿还原告温玉梅借款100000元;四、被告谢有旺、侯永秀支付原告温玉梅借款100000的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被告谢庆辉、谢庆文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谢有旺、侯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