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网格员,户籍地常熟市海虞镇,住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在常熟市海虞镇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常熟市海虞镇,与其伯伯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胸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虞某、李某乙、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