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古云华因与刘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云华,刘亿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亿军。上诉人古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古云华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又没有委托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古云华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李洁之间有借用信用卡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还此1.8万元信用卡债务时曾两次经被告刘亿军处汇款合计8650元,被告妻子李洁2011年起诉原告要求还款时不承认这两笔款项8650元,法院在李洁诉谷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此两笔款项没有认定是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现金8650元及利息,并自2011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刘亿军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的两枚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举证的第一枚凭证时间是2011年1月8日,第二枚凭证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和29日分别向被告妻子李洁出具了三枚借据,按交易经验判断,此举表明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的总结算,原告仅凭此枚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第二枚凭证只是表明被告账户有存款行为,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凭证与原告有何关联。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系偿还李洁信用卡欠款的主张,在李洁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分别主张过,但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本次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2014)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松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相同的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案被告刘亿军妻子借信用卡款人民币1.8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为李洁出具借据两枚。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李洁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合计12.2万元。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分九次给李洁还款4.18万元。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卡里汇款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6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一枚,称2011年1月8日将6000元汇到了李洁提供的本案被告名下的银行卡里,偿还的是借被告妻子李洁信用卡欠款本金。在李洁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审审理中均涉及原告借李洁信用卡18000元这笔借款,本案原告在上述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一笔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说法与其已经明确承认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2650元银行汇款凭证一枚,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无法证实2650元是由原告汇款到被告名下。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还了李洁信用卡欠款8650元,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云华的诉讼请求。古云华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分别汇给刘亿军的妻子李洁2650元和6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650元。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刘亿军的妻子李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付完毕,且执行终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二笔借款人民币8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偿还。望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做出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古云华在原审提供了2011年1月8日的6000元银行汇款凭证和2011年10月6日2650元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汇到了被上诉人刘亿军名下的银行卡里,用以偿还的是借刘亿军妻子李洁信用卡欠款18000元本金的一部分。说明了本案上诉人古云华所说的18000元借款与刘亿军妻子李洁诉古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18000元,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笔债务,故两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洁诉古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号2015松民一终字第77号),已经本院做出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对古云华的起诉,不应受理。此外,上诉人古云华的诉请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在二审上诉状中又表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二笔借款人民币8650元。”、“被上诉人给付借款人民币8650元”,与原审诉请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表述错误或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古云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宁江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古云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