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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文祥诉马文、李志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祥,马文,李志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433号原告:马文祥,男,回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文,男,回族,1959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志花,女,回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马文的妻子。原告马文祥与被告马文、李志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祥,被告马文、李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4日申请延长法定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874.8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9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耕种的承包地要经过我的承包地边的路,以前因被告马文将地里捡的石头倒在我淌水的渠里,我们就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调解都已处理了。2015年4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我去自己的承包地里干活准备种玉米,发现自己的承包地里及淌水的渠中又有一堆石头,这时被告马文开着拖拉机拉了一车牛粪正好过来,我就问被告马文是谁倒的石头,被告马文说是他开车倒的。我便过去与被告马文理论,然而,被告马文不但停车,还开着拖拉机准备撞我,我就将被告的拖拉机的前车灯砸了一石头,被告马文才停下车,我用拿的铁锹打了被告马文的后背,被告马文就从车厢里拿来一把铁锹,站在车厢上在我的右肩膀砍了几铁锹,被告李志花用铁锹在我的左胳膊砍了几下,又用铁锹背面在我的头部打了一铁锹,我当场摔倒在石头上,我妻子见状上来拉架,结果被告马文在我妻子的右胳膊砍了几下。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后,勘察了事故现场。我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峰骨折、头皮挫伤、双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辩称,因我种地要经过原告承包地边的路。2015年准备种植之前,因此路原告淌水时将路冲出一个大坑,我就在坑里到了一车石头将路填平。2015年4月29日,我拉了一车粪去地里,原告在地里干活,看见我的车过来了,就往我车跟前走,我害怕原告打我,就将车停下后走远,原告到我车跟前后,用石头砸我的车,我就去叫队长,队长过来后,我将原告不让我走路并砸车的事说了,队长去给原告说了会话后就走了。原告也就去地里开始干活了。我就发动车往前走,原告就又一下起来拿铁锹开始打我,我就护住头将车停下并跑到车后面,原告一直追,我就跑,我告诉坐在车上的妻子打电话报警,原告一听要报警,就又往回跑,并在我的车上碰,碰倒后睡在我车的前面。派出所的民警来时,原告家的亲戚也来了,这时120救护车也来了,救护车就把原告拉走,我自己租了个车,也去医院治疗了。在此过程中,我没有打原告,我们也没有一起厮拉,我妻子李志花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也没有打我妻子李志花。原告打我时还碰伤了他妻子。事情发生后,派出所的干警把现场拍了照片,叫我去做了笔录,告诉我与原告协商解决。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李志花辩称,因原告把我们要去地里的路弄断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拉了一车石头把路垫平。第二天我和马文开车拉粪去地里,当时原告在他们家地里干活,看见我们开车过来,就左手拿着羊镐,右手拿着石头向我们走来,我害怕原告打,就让我丈夫马文赶紧走,原告到我们车前面拿石头砸车的前灯,我丈夫马文就跑去叫队长,队长来了后给我们调解了一下,我就让我丈夫马文把车开走,在车开始走的时候,原告又拿铁锹打了我丈夫马文的后背,我丈夫马文来不及停车熄火就下车开始跑,我将车熄火后就打110报警,原告就往我们车的前面碰了一下,并睡在我们车的前面。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后,让我们各自看病。在此过程中,我和我丈夫马文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撕在一起,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优盘一份、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其伤情为右侧肩峰骨折、头皮挫伤、双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包积液、高血压3级-极高危及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病及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程度,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人马文、李志花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永刑移送字第3号卷宗及永宁县公安局闽宁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虎某(原告妻子)、马某1、马某2、李某的询问笔录七份,其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虎某(原告妻子)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致害人是二被告,同时,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过程。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对方的陈述不属实,但对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将从承包地中捡出的砂石倾倒在原告淌水的水渠中,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驾驶拖拉机往承包地运送农家肥时,经过原告承包地边生产路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称二被告将其致伤,二被告则辩称原告故意在其停放在生产路上的拖拉机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峰骨折、头皮挫伤、双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包积液、高血压3级-极高危,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其致伤的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治疗伤病的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但没有提交其伤害后果是由二被告造成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永宁县公安局闽宁镇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病是由二被告造成,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病是由二被告造成,且二被告否认其将原告致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原告马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雯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