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小晖与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晖,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26行初32号原告胡小晖,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756263142L),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中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男,主任。委托代理人严世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晖因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晖,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河军及委托代理人严世林、薛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对原告胡小晖要求公开的街道办事处门口七字形绿化带的相关信息,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街道将向您提供该政府信息的相关材料,请来我街道进行查阅。原告胡小晖起诉称,桥头胡街道办事处门口七字形绿化带于2016年4月8日完工,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就该绿化工程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绿化工程总价、施工单位及施工合同;2.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3.工程量清单或苗木清单及决算审计单位。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要求重新答复。原告胡小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寄件单上明确了原告的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事实;2.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各1份,且均为复印件。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街道办事处门口七字形绿化带工程相关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其要求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但因原告无书面确定邮寄送达地址,被告无法按其要求邮寄相关复印资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复印相关资料。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将所申请信息的复印件邮寄本人,且原告在申请书及寄件单上均明确了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不存在被告所称邮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邮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胡小晖以特快专递形式对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门口七字形绿化带工程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绿化工程总价、施工单位及施工合同;2.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3.工程量清单或苗木清单及决算审计单位。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街道将向您提供该政府信息的相关材料,请来我街道进行查阅。被告于当日电话通知原告来被告处领取了该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均注明了地址和手机号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将所需信息以复印件形式寄给申请人,被告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辩称原告的邮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邮寄,从查明的事实看,该理由并不成立,且被告庭审中亦无说明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形式提供信息的原因、理由,故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政信开告〔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胡小晖要求的形式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