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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维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强,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17甲-5号。负责人:杜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维强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强、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月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维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具体请求是: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赔偿车辆损失数额781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3、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初步核定损失修复费用为92215元,同意给付74400元,差额17815元仍处于待查状态,保险人对待查的差额仍有核定或赔偿义务。二、原告主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给付违约赔偿金。违约金由三项组成:保险费返销、折旧费摊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前两项都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计算得出,后一项是按照车辆停驶93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三、保险人违约违法事实清楚,因此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违法违约者承担。此外,一审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的案由不当,我是与保险公司有纠纷,案由应该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月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无理由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理由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案由不当,不应由本人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2215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8721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刘月驾驶辽GR18**号小型客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后与原告停在车位的辽G7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月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额为622000元,车辆经阳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核定修理费应为92215元,车辆于2015年12月26日到锦州奥星越秀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维修,维修三个月,共发生维修费71500元,原告另支出贴膜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74400元,原告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也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违约金、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87215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车辆全年保费为5599.88元,日均摊15.35元,修理90天,保险费用为138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月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月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经专业维修部门维修后原告已经接收,应视为已经达到双方认可的标准,故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赔偿,原告以维修前评估单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期间的折旧费、保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月赔偿,折旧费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自己计算的折旧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虽有交通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或交通费补偿标准证据,且原告已要求给付保险费摊销、折旧费摊销,而车辆使用时应有然油费等其他成本,故该项请求既与其他请求有重叠又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贴膜及施救费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1500元,贴膜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4400元;二、被告刘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381.5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原告王维强负担90元,被告刘月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侵害的,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应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上诉人王维强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经修理后实际支付维修费71500元,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存在应修未修、应换未换、以修代换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修理、更换的具体部件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7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违约金一项,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保险费摊销应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月承担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放弃向被上诉人刘月主张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主张给付车辆折旧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案由错误,因本案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由保险公司代位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承接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故一审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的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王维强负担90元,被上诉人刘月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闻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