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阜新矿务局你某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阜新矿务局某煤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22号原告于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被告阜新矿务局某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阜新矿务局某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某某于2007年12月到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上班,从事综维工作。在2013年被单位无故开除,通过法律诉讼,法院判决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支付于某某生活费。被告自2014年7月之后就没有履行职责和义务,因此原告于某某再次起诉,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生活费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每月生活费1050元,共21个月,共计22050元;2.请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到社会保险部门补缴拖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6年6月,共94个月,每月142元,企业20%,共计34080元。被告辩称,一、原阜新矿务局某煤矿是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政策性破产煤矿,其破产政策也是依据中办发【2001】11号文件及《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并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纸上向全社会公告,答辩人也将破产政策及职工补偿政策以粘贴公告形式向某煤矿职工进行了宣传。原告作为某煤矿职工及八道壕地区居民对此政策性破产是知晓的。原告在2014年9月已经进行了一次诉讼,诉讼结果为:恢复其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发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27300元,原告也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此判决恢复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是让原告参与此次政策性破产,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而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找到答辩人要求参与此次破产和领取补偿金,这完全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破产法》第41条破产费用支配和第113条破产财产清偿中也没有规定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这一项。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既然原告的合同已经终止,答辩人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所以,原告索取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补缴个人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第100条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原八道壕没有拖欠缴纳原告及其他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形。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矿务局)下属单位,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与阜新矿务局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而后在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上班,从事综维工作。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2013年4月30日,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以原告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无故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经(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92号判决为:一、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与原告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阜新矿务局某煤矿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某生活费273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某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2015)民申字第2545号裁定: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0月份后一直没有上班参加工作,也未申请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且已实际领取上述判决的生活费27300元。另阜新矿务局某煤矿于2014年4月30日宣告破产,开始进入清算程序,2015年3月11日,某煤矿破产宣告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黑劳仲不字[2016]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92号判决、(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5号判决一份、(2015)民申字第2545号裁定、(2015)辽民一终第00413号判决一份、(2016)辽07民初173号判决一份,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2014年4月30日某煤矿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共计22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到社会保险部门补缴拖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6年6月,共94个月,每月142元,企业20%,共计3408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