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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肥西县上派镇肥光社区党总支书记、社区主任,案发前住本市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辩护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史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肥光入城口汤口路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经拆迁指挥部明确,时任肥西县上派镇肥光社区书记、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拆迁户自建房面积、祖居户拆迁资格等事项进行审核、认定,其在明知陈某1等18户不是祖居户、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仍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获得安置房及相关补偿费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099829.9元。2010年6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负责保管肥光社区房屋勘查登记表的吴磊(另案处理)在张某2户拆迁安置手续办理中的帮助,送给吴磊现金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带回接受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其中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送给吴磊1万元的行为未达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行贿罪;2、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3、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涉案18户骗取安置房的村民大部分已退缴房屋或补缴相关费用,计4131658元,国家财产损失大部分得以挽回;5、张某某在拆迁工作中起了积极的带头作用,其本人亦曾因公负伤。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开始进行肥光入城口汤口路项目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对象为肥光社区三十埠第一、二、三居民组和花郢村民组。项目启动后,上派镇人民政府安排肥光社区和所涉村民组对拆迁户安置资格、是否属于当地祖居户进行审核、界定。被告人张某某时任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肥光社居委)书记、主任,系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协助政府对拆迁户安置资格进行界定、出具居住和自建房证明并签字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2、李某1、王某梅、陈某1、孟某洋、刘某1、高某林、汪某、刘某2、吴某武、李某红、陶某、何某玉、张某1、方某云、王某、张某荣、张某218户不是花郢村民组、三十埠村民组的祖居户,不符合安置条件,仍滥用职权,为该18户出具了居住及自建房证明,并签字确认为祖居户,致使该18户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按祖居户政策得到安置,获取了安置房和相应的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00余万元。另查: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贪污罪被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正在服刑的张某某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带回调查。案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检举、揭发了张云来涉嫌贪污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正在白湖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调查,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滥用职权的事实。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2014)合中刑字第003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2014年11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4、肥政[2010]45、74、108号文件、南郢安置点、滨河家园回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实①天海路肥光入城口拆迁安置主体为上派镇人民政府,补偿费用由县政府据实拨付;②安置方案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且一户一宅的房屋可确认为合法房屋,但自2004年10月31日前建设的房屋虽无上述证件,但属世居农业人口且符合一户一宅的,其房屋视为有效建筑;③在其他地方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不得再重复安置;④凡属祖居肥光社区农业户口,且在该社区有合法房屋的,可以享受祖居户安置政策;⑤南郢安置点安置房市场均价为1980元每平方米,滨河家园集体划拨地(回迁房)按2650元每平方米结算。5、中共肥西县上派镇委员会上组[2009]84号、[2012]27号文件、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会议记录,证实①2009年9月,张某某任肥光社区党总支委员、书记;张某某在2012年7月前任肥光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某某是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成员,多次参加指挥部工作会议。②2010年10月15日,经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会议研究,确定由黄某、张某3、张某某三人一起组成祖居户鉴定组。6、张某荣、陈某1、李某1、吴某武、陶某、汪某、高某林、李某2、何某玉、刘某2、张某1、孟某洋、王某梅、李某红、方某云、刘某1、张某2、王某18户的安置档案(包括拆迁通知书、居住证明、自建房证明、伪造的户口本复印件、安置协议书、过渡费补偿发放表、领条、结算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该18户均通过提供伪造的户口本等材料,在肥光社居委开具了加盖公章的居住及自建房证明;在该证明上,社区负责人证明一栏由张某某、张某4签字,另张某某签字确认该18户为祖居户;该18户最终均获得了安置面积,领取了过渡费、搬家奖等补偿费用,安置房及补偿款计价值600余万元。7、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结果,证实李某2、李某1、王某梅、刘某2、李某红、汪某、陶某、陈某1、张某1、王某等人的真实户籍信息与安置档案中的户籍地址均不一致,另有刘某1、方某云、吴某武、吴某金、高某林、孟某洋、陈某彬、何某玉等人安置档案中身份证号码在户籍系统中不存在。8、损失明细表,证实与张某某签字确认有关的18户获取的安置房及安置费共计价值600余万元。9、肥西检反渎立[2015]4号立案决定书、合检侦监提捕[2015]74号逮捕决定书,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即向侦查人员检举、揭发了张某来涉嫌贪污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对张某来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5年11月5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来以贪污罪予以逮捕。10、证人黄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持肥光社区出具的证明找两人确认签字,再由社区负责人审核签字,祖居户除了上述程序外,还要找两人、张某某再一次对祖居户情况进行确认签字。1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在拆迁过程中,他和张某某负责拆迁安置人口界定,拆迁户拿到他们开具的居住和自建房证明后找村民组长、副组长签字,再由张某某或他签字,另祖居户鉴定工作由各个村民组组长、副组长和张某某签字确认。12、证人束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派镇社区工委书记、拆迁指挥部成员,被告人张某某也是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对拆迁户安置资格进行界定,另张某某、黄某、张某3是祖居户鉴定组成员,对拆迁户是否为祖居户进行界定,签订安置协议必须有经张某某、黄某、张某3等人签字确认的证明。13、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他是肥光社区三十埠第二居民组组长,张某2是王郢组人,在他们居民组没有房屋,不符合在他们居民组进行拆迁安置的条件,他在张某2户的居住和自建房证明上签字确认是因为社区书记张某某找到他帮忙,他考虑到张某某是领导,自己也要找张某某签字,就直接签了。14、证人陈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夫妻关系,他们家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经张某某帮忙,在肥光入城口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了1套安置房。15、证人李某2、王某、张某1、杜某(张某1爱人)、刘某2、李某1、李某3(以李某红名义安置)、汪某、陶某、吴某(吴某武父亲)、刘某1、陈某1、杨某(以高某林户名义安置)、孟某(以孟某洋户名义安置)、陈某3(方某云爱人)、张某6(王某梅爱人)、蔡某保(以何某玉户名义安置)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2、张某1等17户伪造了户口本等材料,通过找张某某、张某4、黄某、张某3在居住及自建房证明、祖居户证明上签字确认,最终获得了安置房,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是肥光入城口拆迁指挥部成员,工作职责是对肥光社区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安置资格、祖居户资格进行界定,拆迁户到肥光社区找张某4开具居住和自建房证明,找村民副组长、组长签字确认后,再找他或者张某4签字确认,祖居户还要再找村民副组长、组长、他签字确认。他在明知陈某1、吴春武、李兰红、陶某、李某1、张某荣、李某2、方某云、王某梅等17户不是花郢组居民、张某2户不是三十埠二组居民的情况下,仍在该18户的居住和自建房证明上签字确认,使该18户获得了祖居户拆迁安置资格。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根据政府的安排,在履行拆迁安置资格审查、祖居户界定等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多名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得到安置补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计6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能够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行贿罪,本院认为,张某某送给他人现金1万元,在数额上尚未达到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能够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属坦白、具有立功表现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中对其所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人民陪审员 黄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二、立法解释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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