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婷婷、王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婷婷,王余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婷婷,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王余锋,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婷婷、王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明智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婷婷、王余锋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43866.7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罚息合共为58583.09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朱婷婷、王余锋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婷婷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婷婷提供贷款授信额度36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余锋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二、原告履约情况。截止至2015年8月9日,原告依被告朱婷婷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24笔贷款;被告朱婷婷已清偿其中的第1笔至第19笔,剩余第20、21、22、23、24笔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三、被告朱婷婷严重违约。被告朱婷婷于2015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0026.56元、利息45839.29元及罚息12743.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朱婷婷一直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朱婷婷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朱婷婷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朱婷婷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另,经查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朱婷婷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本金15元,故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被告朱婷婷尚欠本金343851.75元,利息53278.55元,罚息19104.59元。另查明二:被告朱婷婷与被告王余锋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三: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以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计付。基础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朱婷婷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朱婷婷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朱婷婷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确认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朱婷婷尚欠本金343851.75元,利息53278.55元,罚息19104.59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朱婷婷清偿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基础费用1000元,且仅就该1000元基础费用提出主张。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该1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该金额亦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余锋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王余锋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余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3851.75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合计为72383.14元,其中利息53278.55元,罚息19104.59元,此后此后以本金34385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王余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财产保全费2537元,合计6213元,由被告朱婷婷、王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