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胜进旗、管相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胜进旗,管相丽,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4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负责人:王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胜进旗,男,1972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管相丽,女,1971年3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烟墩路高速时代广场C8写字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43322D。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胜进旗、管相丽、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进旗、管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胜进旗因购房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经审批向其发放贷款金额49.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40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5.65%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住房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后仍然置之不理,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胜进旗、管相丽立即偿还原告银行剩余贷款本金486752.66元及利息4007.86元,合计金额为490760.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后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时止);2、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胜进旗、管相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胜进旗、管相丽在原告的授信及使用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3、逾期及余额情况表,证明:贷款余额情况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证据4、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8幢30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我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证据5、担保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胜进旗、管相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我方并未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我方并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主张相应权利;2、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已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行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3、原告要求2016年7月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胜进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8幢305室房屋,贷款金额为肆拾玖万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40年5月1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5%执行;若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胜进旗、账号62×××54,开户行:光大银行合肥万达支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承诺在购房合同确定的交房期限后两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和抵押权登记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的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附件一内容为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名称: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8幢305室,抵押物地址:合肥市滨湖区包河大道与环湖大道交口,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购买价值710947元。被告管相丽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25日,被告胜进旗在原告内容为:姓名胜进旗,贷款用途购房;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65%;贷款发放日2015年5月25日,贷款到期日2040年5月25日;贷款金额肆拾玖万陆仟元整的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至被告胜进旗指定账号。被告胜进旗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6日,被告胜进旗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285.91元,利息4007.86元未付。被告胜进旗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为486752.66元,利息为4007.86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为购买上述楼盘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其中,单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甲乙双方负责自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60日办妥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为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其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担保为连续无条件的保证,保证期限为针对各个借款人,自甲方将该借款人的按揭贷款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之日为止。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保证贵行贷款资金安全,我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同意按贵行与我公司签署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在我司购房且在贵行办理按揭贷款并成功放款的客户在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担保函对应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相应担保条款,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与《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具体客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保证人签章处我公司不再签章。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8幢3层305室。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738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710947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214947元,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49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被告胜进旗、管相丽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进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49.6万元贷款后,被告胜进旗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进旗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86752.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胜进旗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胜进旗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4007.86元,2016年7月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胜进旗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进旗向原告所借款系在其与被告管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故被告胜进旗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管相丽共同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胜进旗向原告所借款本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胜进旗、管相丽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胜进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86752.66元;二、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4007.86元,2016年7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486752.66元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胜进旗、管相丽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进旗、管相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1元,减半收取4330.5元,由被告胜进旗、管相丽、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