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涛,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34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栋*单元。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方兴教育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世茂滨江1期1区11栋3单元402室。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谷天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世茂滨江1期1区11栋3单元402室。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黑0109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4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经检验左制动灯不合格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96.41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至9020370灯杆以东8.4米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的行人刘某某(男,殁年50岁)撞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涛于2016年3月8日被哈尔滨市松北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另查明,×××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支出医疗费8470.17元,给付存尸费及尸检费2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系城镇居民,死亡年龄为50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数额为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数额为22018元(44036元/年÷2)。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至2016年2月16日出殡,其亲属在此期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775.50元,住宿费10487元,李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已领取了工资收入,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王某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件、驾驶信息查询单、刘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户口簿、刘某某的干部履历、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毒品鉴定检验报告单、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因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时在公安机关被抓获。王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在事故当日死亡,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确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6日。肇事车辆×××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80%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19340.50元。被告方认可其支付的2万元尸检与存尸费用系丧葬费的额外支出,不予扣除。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占邑、刘成瑞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人王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赔偿款327472.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民事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其先行支付的2万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以原审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自首,其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充分考虑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王涛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方认可其支付的2万元尸检与存尸费用系丧葬费的额外支出,不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关于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认王某赔偿数额合理,判决驳回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王涛关于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及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关于原审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张昭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