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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王建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王建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371号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311250-2。负责人姚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沙河路98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负责人郗荣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诉被告王建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王建民驾驶皖K×××××号自卸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边,因下雪路滑,车辆侧滑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郭双全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双全及豫Q×××××号轿车乘坐人苑磊、候丽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双全无责任。皖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684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38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王建民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应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王建民驾驶皖K×××××号自卸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东边,因下雪路滑,车辆侧滑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郭双全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双全及豫Q×××××号轿车乘坐人苑磊、候丽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双全无责任。皖K×××××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民,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该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Q×××××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4月6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豫Q×××××号出租车交通事故后在评估基准日的直接修复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3800元,停运58天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日平均净利润损失额为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双全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所有的豫Q×××××号轿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结论,是由当事人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符合准许重新鉴定评估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向被保险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民辩称停运损失应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43800元。2、施救费1600元。3、停运损失费20000元。4、评估费3000元。上述12项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损失共计4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43400元(45400元2000元)。上述34项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损失共计23000元,由被告王建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损失45400元。二、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损失23000元;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王建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