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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宝彬、王桂秋与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彬,王桂秋,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68号原告胡宝彬,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秋,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桂秋,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梅,系经理。被告刘永梅,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房永昌,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彬、王桂秋与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秋、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永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永梅、房永昌在二原告处借款5680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3%。2016年1月2日,三被告欠二原告本息合计8,045,200.00元,被告刘永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公章。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8,045,2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单位章是我单位公章,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刘永梅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3%。2014年12月2日,我和房永昌签字摁手印,借款数额也对。2016年1月2日借款协议包括利息,现无款给付。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刘永梅无证据提交。被告房永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对。2016年1月2日借款协议包括利息,现无款给付。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房永昌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二原告提交借条、借款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刘永梅、房永昌系借贷关系,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5680000.00元。二被告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3%。2016年1月2日,三被告书写借款协议载明欠二原告借款8,045,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刘永梅、房永昌书写借条、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盖章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利息约定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故保护1476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偿还原告胡宝彬、王桂秋借款5,680,000.00元、利息1,476,800.00元,计7,156,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8.0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1620.00元,合计63518.00元,由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刘永梅、房永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