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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庆国、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庆国,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庆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庆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出售的物品有瑕疵后,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在调解程序中,委托案外人对此事予以处理,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的银锁没有包装,上诉人无法证明银锁的来源。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包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214元并赔偿24642元;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检测费100元;诉讼费用由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包庆国从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华大厦店英伦皇室及缘源玉翠专柜购买足银童锁,价值8214元。包庆国承认在购买后,于2013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为由找到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寻求解决。2014年6月30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元检验费收据。2014年7月3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铜合金球;总重量为3.5239g;现状为球形;颜色为橙色。包庆国提交的童锁实物装在塑料袋内;在塑料袋上,有的没有粘贴不干胶标签,有的粘贴一个不干胶标签,有的粘贴两个不干胶标签;在标签上注明商品克重。一审庭审中,包庆国、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供电子秤(包庆国提供的电子秤精确度为十分之一克,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秤精确度百分之一克)对粘贴有标签(共31个)的童锁进行称重。经测量,使用包庆国提供的电子秤测量,实测克重与标签标注克重有两个相同,其他存在0.01克至7.52克不等的差异;使用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秤测量,实测克重与标签标注克重存在0.02克至7.54克不等的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包庆国提供的商品实物是否在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及包庆国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包庆国提供的商品实物是否为在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首先,从包庆国提交的商品实物表象来看,在商品实物及标签上仅打印或刻印了材料、纯度、质量(克重),未打印或刻印厂家名称或代号,无法显示商品的特异性;其次,从商品实物测量的结果来看,实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克重存在差异。虽说银饰品有可能会被氧化,使银饰品克重增加,但相同的银饰品表面积,在同一存放环境下接触空气,氧化反应结果不应产生较大差异,因此,包庆国提交的商品实物系从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陈述,一审法院难以确认。二、包庆国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包庆国承认于2013年10月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为由找到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寻求过解决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包庆国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否则,其不会向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包庆国取得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铜合金球。该鉴定证书的取得,使得包庆国向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更加充分(在鉴定物系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前提下),而不能以此证明包庆国刚刚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迟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包庆国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至包庆国于2016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全部由包庆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委托书、通话详单、尚庆风及尚庆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实物是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商品实物表象以及商品实物测量的结果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所提交的商品实物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承认其于2013年10月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为由找到被上诉人寻求过解决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最迟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包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包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