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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884号原告:李向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398号院6号楼213。法定代表人:康子龙,总经理。原告李向阳与被告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北天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8350元、押金2000元、其他费用612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过程中,李向阳不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0元、押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奥北天龙大卖场菜区5号摊床,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24000元。签订这份协议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租赁被告提供的水果摊床,原告交付被告16200元的租金,后变为租赁蔬菜摊床,租金由16200元变为11000元,为此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说明。同时,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的其他费用612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此合同,但2015年8月30日,被告提供的场地被消防部门通知进行整改停业,原告无法营业至今,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奥北天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起诉书要求返还的费用没有提供凭证。第二,原告的摊位是由水果摊改成的蔬菜摊,蔬菜摊的合同开始履行,水果摊的合同就终止了,被告方只是进行了调整,并没有停业,到现在一天也没有停业,原告所说的9月1日整改停业不属实,我们只是搬到了二楼,在二楼营业,并不是停业。第三,原告所说的水果摊转为蔬菜摊,要返还租金差价5000元,而原被告的合同中已经规定,本市场工作人员对商户的口头承诺、白条都不算数,必须有被告的财务章或公章才行。第四,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及经济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跟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奥北天龙公司(甲方)与李向阳(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奥北天龙市场的菜区5号作为乙方的经营场地,经营项目为蔬菜,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付,首次付款即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共11000元。2015年7月23日,李向阳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6日,奥北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子龙在该合同上签字。2.合同签订后,李向阳在奥北天龙市场经营至2015年8月31日。因奥北天龙市场需按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李向阳承租的地下室摊位需全部整体迁移至该市场的二层进行经营,但因李向阳不愿意迁移至二层经营,故停止其经营,原被告就此产生合同争议。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于李向阳向奥北天龙公司交租金的数额。李向阳未向本院提交其交纳过租金的收据或凭证,仅提交了一张2000元的押金收据。其陈述称2015年7月21日原本计划是租一个水果摊,约定的租赁费是一个月2500元,原告向奥北天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了半年15000元的租金,2000元的押金以及其他一些费用共18500元,这些费用被告均没有给原告开收条。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决定改租蔬菜摊的摊位,蔬菜摊的摊位租金每月2000元,比水果摊便宜,所以被告的工作人员杜海云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租金差价5200元。李向阳还请求同为承租商户的康明达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奥北天龙公司对李向阳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收取商户费用一律都会开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市场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白条都不算数,而且既然开具了押金收据,被告没有道理不给原告开具收条,证人康明达是和李向阳一起找被告闹事的商户,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以及交纳了多少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向阳在2015年7月23日就在诉争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当日交了2000元的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后李向阳在承租摊位上经营了一个月。按照奥北天龙公司的说法,商户都是先签合同交押金租金后才允许进场,而李向阳仅交了2000元押金就在被告的市场内经营了一个多月,这不合常理。并且,市场在2015年9月1日整体搬迁到二楼,被告依然在二楼给原告安排了摊位,只是原告自己不愿搬,双方才产生争议。虽然李向阳未提交其交纳租金的收据,但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其确已交纳过租金。其次,关于李向阳交纳了多少租金的问题,李向阳称一开始准备承租水果摊时交了15000元,但没有任何书证能证明这15000元租金的存在,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菜摊的正式合同约定半年的租金是11000元,两者差价与李向阳提交的奥北天龙员工杜海云承诺返还租金差价5200元的证明也不相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李向阳交纳了15000元租金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李向阳向奥北天龙公司交纳了租金1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遇到障碍的原因是奥北天龙市场根据相关消防意见决定整体迁移到二楼经营,而原告又不愿意搬到二楼经营,其实际经营时间仅有一个月。虽然依据合同,奥北天龙公司并无违约情形,但李向阳拒绝搬到二层去经营也无过错,因此,结合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奥北天龙公司应扣除一个月租金后向李向阳返还剩余租金和押金。关于李向阳要求奥北天龙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向阳与被告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向阳租金九千元,押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北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