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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延飞与刘国斗、张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斗,马延飞,张双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斗,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延飞,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襄城县。一审被告:张双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刘国斗与被上诉人马延飞、一审被告张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斗、被上诉人马延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斗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该项工程的分包人之一,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刘国斗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部分工程的分包人,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工程款145000元,已经超额得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需另加)马延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欠我145000元工程款,第一次给我1万元其又给我要回去5000元,实际上诉人只给了我5000元。后施工一般不给我钱,我自己从中医院拿了7万元,8000元是要回7万元中上诉人要的提成。实际并未多付13000元,一审提交证据均可证实。一审被告张双强未到庭答辩。马延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襄城县中医院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限公司承建襄城县中医院综合楼接建项目,被告张双强系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后襄城县中医院综合楼接建项目全部被转包给被告刘国斗。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吊顶灯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国斗给原告马延飞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有延飞在中医院吊顶、内外墙粉刷,总计145000元,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已付75000元,下余70000元,刘国斗,2015年1月8号,确定属实,张双强,2015年1月13号”。该证明上标注的日期,经原、被告确认属笔误,实为“2016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为被告刘国斗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马延飞,2016年1月8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其工程款未果。2016年3月24日,���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61956元。另查明:襄城县中医院将其综合楼接建项目发包给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仅对准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强支付工程款,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的情况其不知情,现襄城县中医院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襄城县中医院综合楼接建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国斗,刘国斗又让原告马延飞组织工人施工,因刘国斗、马延飞均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相应的转包行为均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国斗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仅证明该工程合格,还证明了具体下欠的工程款,即7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1956元,按61956元计。被告刘国斗辩称原告欠其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8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61956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刘国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6元。被告刘国斗辩称其共计支付原告15.8万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双强与原告马延飞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张双强在刘国斗出具的证明上写的“确定属实”仅起证明作用,而无本人欠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张双强与被告刘国斗共同支付其工程��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双强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延飞工程款53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国斗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从中医院提走7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条的确是我打的,因为上诉人不给我钱没办法施工,我找到中医院提走7万元材料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7万元已包括在已付款7.5万元之中,不属于新的还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刘国斗支付被上诉人马延飞工程款5395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总价是145000元,经上诉人手已付了75000元,下余70000元的事实,且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自认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61956元,扣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8000元,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53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诉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58000元,多付130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诉人刘国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