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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爽、原审被告刘闯、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原审被告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爽,刘闯,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闯,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吴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爽、原审被告刘闯、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原审被告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张俊,被上诉人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原审被告刘闯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刘闯为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安装彩板房,因人手不足,找来原告帮助其安装。2014年3月13日13时35分,原告在给位于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送电工程处院内工地安装彩板房时发生意外,从房顶摔下,导致双侧跟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刘闯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势不再理睬,原告多次找其协商,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80859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闯辩称,我与原告同为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的雇工,损害是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发生。我和原告等四人为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承揽的工程即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库房换房盖,把原来石棉瓦的房盖换成彩板的。在这一合同关系中,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是承揽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定做人,工作成果是把库房盖换成彩板的,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彩板),我和原告均为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的雇工。从结算方式看,是由彩板厂给我们支付工资,由定做人直接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彩板由承揽人提供。原告是我找的不假,但他不是无偿为我提供劳务,而是和我一样共同去完成彩板厂的承揽合同换房盖。我从未说不给他工钱,让他白干活,故此,不能称他为帮工人,也不能称我为被帮工人。原告的损害应由彩板厂予以赔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我公司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为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定做合同。我公司向彩板厂定做彩板房顶,由彩板厂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进行加工、安装。我公司将彩板房顶和安装费都已经交付给彩板厂,在彩板房顶没有安装完毕之前,所有的风险都应该由承揽人承担。原告并非我公司找来帮忙的人员,系刘闯找来帮忙,而刘闯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追加被告锦州兴达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及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由我公司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与电力公司只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安装合同关系,电力公司没有委托我公司进行安装,我公司也没有安装的资质和安装队,从发票上可以显示我公司销售的仅是彩板,发票上没有显示工时费和安装费,刘闯和我公司没有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及劳动合同,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为更换房顶需要,向追加被告锦州兴达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7037.50元的彩板。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更换房顶的房屋位于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送电工程处院内,该房屋的彩板房顶由被告刘闯、原告王爽、案外人高猛等人进行安装。2014年11月2日,原告王爽在安装彩板房顶时,从房顶摔下受伤。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爽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治疗费用4.205307万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又查,原告王爽花费治疗费用中,有4.17587万元系由被告刘闯支付。另查,2015年12月21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爽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足弓变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更换房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王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我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为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定做合同,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5.90元,原告出具了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计4元×38天=15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0日,计413天。误工费为1.2962万元/年÷365天×413天=1.466659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66659万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38天,每天补助50元,共计1900元。原告请求18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128万元÷365天×3天×2人+3.5128万元÷365天×33天=3753.4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753.40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191万元/年×20年×10%=2.2382万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38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提交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爽二次手术费用需8500元左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8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原告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相对比较合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爽医疗费295.90元、交通费152元、误工费1.466659万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753.40元、伤残赔偿金2.2382万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498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及刘闯均未主张上诉人雇佣其提供劳务,刘闯陈述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雇佣二人安装彩板。在原审庭审中刘闯陈述由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支付安装费,并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及刘闯并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爽庭审中辩称,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刘闯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锦州兴达莱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更换房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王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王爽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爽以及原审被告刘闯均未主张上诉人雇佣其提供劳务,刘闯陈述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雇佣二人安装彩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一节,现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从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购买彩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负责为其安装,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对此也予以否认,仅凭原审被告刘闯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与锦州市太和区鑫兴达彩板厂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被上诉人王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及刘闯并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一节,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系为上诉人安装彩板房时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