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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蔚诉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蔚,黄建军,毛国泉,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蔚,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国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4年5月15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406号511室。法定代表人陈佳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男,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蔚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原审被告毛国泉、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蔚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毛国泉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上诉人对其经营状况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建军辩称,毛国泉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典公司述称,系争借款以毛国泉名义借得,实际用于鑫典公司经营,上诉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知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毛国泉未作陈述。黄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国泉、王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照3%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鑫典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国泉与王蔚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毛国泉向黄建军借款2,000,000元。毛国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建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贰个月,其中壹佰玖拾万打入毛国泉工行XXXXXXXXXXXXXXX1986账户,另收到拾万元现金。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按每月支付3%违约金。”鑫典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同日,黄建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毛国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900,000元。另向毛国泉交付现金100,000元。当天,鑫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司为毛国泉先生的上述借款担保人。本司承诺:如毛国泉先生未能在2014年6月27日前向黄建军先生归还全部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六层全部,自2014年6月28日起出租给黄建军先生,租期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上述欠款和违约金转为黄建军先生支付给本司的定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毛国泉未能向黄建军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鑫典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也未兑现承诺。黄建军遂提起诉讼。另查,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利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在王蔚名下。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毛国泉向黄建军借款2,000,000元,由毛国泉出具的借条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当事人也确认无异,黄建军与毛国泉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毛国泉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毛国泉未能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毛国泉主张其已将借款转交给鑫典公司,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但毛国泉提供资金转移证据中只有一张鑫典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发生在本案所涉借贷之后,其余收据、凭证与本案无关。该收据仅是鑫典公司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毛国泉的主张。而且,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他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毛国泉未能证明其将债务转移给鑫典公司征得黄建军的同意,毛国泉所称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毛国泉仍为本案的债务人。无论是借条或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鑫典公司均是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其担保方式应属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推定鑫典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鑫典公司未能按照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履行保证义务。而黄建军与毛国泉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4年6月27日止,黄建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鑫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建军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要求鑫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黄建军逾期再要求鑫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鑫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王蔚辩称,毛国泉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蔚既没有提供毛国泉与黄建军约定其所借钱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与毛国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黄建军并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黄建军主张由毛国泉、王蔚共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毛国泉、王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3%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黄建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毛国泉、王蔚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毛国泉、王蔚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毛国泉、王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建军自愿将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原审对此已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依法变更其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毛国泉、上诉人王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黄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照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建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原审被告毛国泉、上诉人王蔚负担人民币25,000元,被上诉人黄建军负担人民币2,1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被告毛国泉、上诉人王蔚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上诉人王蔚负担人民币25,000元,被上诉人黄建军负担人民币2,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