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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春和与彭超、彭治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和,彭超,彭治春,李晓利,陈松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521号原告王春和(反诉被告),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彭治春(反诉原告),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晓利,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陈松娥,女,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和与被告彭超、彭治春、李晓利、陈松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和的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彭超、彭治春、李晓利、陈松娥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和(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将掰下的玉米晒在自家磨坊门口的东西大街上、到了晚上大约7点多钟,被告彭治春强行用铁锨将原告晒的玉米赶走,原告予以制止,在和彭治春夺铁锨的过程中,遭到被告彭治春、李晓利、陈松娥的殴打。后被告李晓利回家将被告彭超叫来,彭超赶到后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李晓利、陈松娥也上去撕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眼睑眼球挫伤、眼眶骨折、头外伤反应等。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000余元,伤情经鉴定为二级轻伤,伤残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60000余元。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9.5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8441元,鉴定费1700元,按80%责任为49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彭超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参与该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希望予以驳回。被告彭治春(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被告并未伤害原告,而是原告及原告的二女婿张文涛对被告进行伤害,导致被告右手及胸部、面部严重受伤。且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原告的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伤是原告及原告的女婿张文涛在共同殴打被告过程中由原告的女婿张文涛对原告造成的误伤,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并非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261.14元,误工费14392.19元,护理费18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6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759.82元。被告李晓利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参与该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希望予以驳回。被告陈松娥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参与该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接触。希望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原告与被告彭治春因晒玉米占地的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2015年10月6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出院诊断:眼睑、眼球挫伤(左),眼眶骨折(左),头外伤反应,白内障(双),原发性高血压。住院15天,花医疗费7112.60元。原告主治医生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休息证明: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05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花鉴定费3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春和面部所受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王春和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15-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鉴定机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春和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王春和的误工损失建议为60-90日。原告还花去合理交通费400元。被告彭治春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神经衰弱。出院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花医疗费3261.14元。被告彭治春的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治春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因病历明确记载被告彭治春的用药不是治疗外伤。2016年6月1日的X线报告称是指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该报告单距离2015年10月5日双方打仗的时间将近8个月,故2016年6月1日的陈旧性骨折无法证明是2015年10月5日所伤,被告彭治春没有证据证明其指骨骨折是2015年10月5日受伤骨折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另被告彭治春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肿胀,疼痛,表面见皮下瘀斑,活动受限。患者称10月日晚,在与人打架伤及右手。拍片显示1、右第1指骨撕脱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2、××。3、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0月8日9时病程记录记载:1、右第1指骨撕脱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2、××。3、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目前诊断为1、××。2、不稳定性心绞痛。同时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右手是否存在骨折。患者拇指肿胀、疼痛及活动进一步好转。2015年10月10日8时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右手拇指日渐好转,右手拇指关节稍肿胀,活动稍受限。因病情好转,拒绝去外科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彭治春在公安机关2015年10月9日、11月30询问时述称,其与原告撕打过。其中在2015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当公安机关问其伤势如何,其称我的牙被打掉一颗,我的右手拇指骨折,我的左脸部被打伤。在2015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当公安机关问其做法医鉴定时,其称我去做法医鉴定来,法医说我的伤情不构成伤。对该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指骨骨折至少是轻微伤甚至是轻伤2级。平度市公安局法医说的被告彭治春的伤情不构成伤,充分证明被告彭治春的指骨没有骨折。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证明、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平度市中医医院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平度市蓼兰镇南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加油发票、王延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情鉴定费票据,被告彭治春提供的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2016)临鉴字第430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四被告及案外人王延青、彭治学、吴修德、彭军、王秀珍、张文涛询问笔录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2016)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四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彭治春承认与原告发生相互撕打,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彭治春所致,被告彭治春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彭治春用锨赶原告玉米,原告不让,进行制止,由此发生撕打,对此事被告彭治春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彭超、李晓利、陈松娥所致,其要求被告彭超、李晓利、陈松娥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村里分得承包地,从事农业劳动,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护理费期限为22.50天,标准均按每天130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1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原告与被告彭治春撕打,其自身也有责任,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彭治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78.82元(7112.60元×70%),误工费6825元(130元×75×70%),护理费3412.50元{[130元×15×2+130元×(22.50-15)]×70%},残疾赔偿金19908.70元(16730元×17×10%×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15×70%),鉴定费(伤情鉴定)210元(3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共计35825.02元。被告彭治春的出院、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外伤,且拒绝外诊,故不能确定2016年6月1日的陈旧性骨折是2015年10月5日原告所伤,××,不稳定性心绞痛,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致,因此,被告彭治春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治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和各项损失35825.0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和对被告彭超、李晓利、陈松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彭治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反诉费397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1400元,被告彭治春800元),共计3995元,原告王春和负担278元,被告彭治春负担371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培武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