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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林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林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林林,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林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包林林无驾驶资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白金瀚宫”娱乐会所驶往劳动路海鲜城吃夜宵,继续饮酒后驾驶该车至恩波大道巨利新村,后继续驶往象牙浦路158号,沿富春街道康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铭苑小区门口时,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包林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照片,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林林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保险单复印件,从重情节核实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包林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林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包林林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林林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林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