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国松与王昌盛、王友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松,王昌盛,王友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311号原告:许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昌盛。被告:王友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国松诉被告王昌盛、王友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王昌盛、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王昌盛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城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岗亭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国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国松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昌盛承担同等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双10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年(按人均寿命算),误工损失180日。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友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昌盛、王友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314.63元;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费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王昌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与王友楷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借用王友楷的车辆,我垫付了36719.70元医疗费和1900元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友楷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从第二次鉴定之日起计算,由于购买保险时约定驾驶员为王友楷,本案驾驶员为王昌盛,根据约定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昌盛的驾驶证、鄂G×××××号牌小型客车行车证。拟证实被告王昌盛、王友楷的诉讼主体资格。鄂G×××××号牌小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王昌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元/年(以当地人均寿命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不认可,认为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被告王昌盛、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依法直接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原告认可被告王昌盛垫付36719.70元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王昌盛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城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岗亭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国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国松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36719.7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昌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双10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年(按人均寿命算),误工损失180日。另查得知,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友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且约定驾驶员为被告王友楷,其他驾驶员驾驶,保险公司免赔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友楷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国松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719.70元;后期治疗费:23400元(1800元/年×13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76周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8692元(27051元/年×15年×12%,从定残之日计算);护理费:4266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30×180);交通费:500元(10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402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80157.3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3869.70元由被告王昌盛按过错程度承担26934.85元(53869.70×50%)。被告王昌盛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应赔付23038.98元[(53869.70-26719.70×10%)×50%×90%],被告王昌盛垫付的36719.7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扣减50%即95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昌盛、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0157.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3038.98元,合计113196.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松79422.45元,支付被告王昌盛33773.8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友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王昌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