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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农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志强,绰号“阿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志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桂14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农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小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志强及其辩护人陆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设卡进行毒品检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志强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轿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公安民警后,农志强将一塑料袋可疑毒品抛出车外。公安民警在设卡点将农志强拦下检查,在其驾驶轿车的方向盘下储物格查获1小包10克重的可疑毒品麻古,在其身上的背包里查获1小包1克重的可疑毒品,在设卡点附近公路边的草丛里发现了被农志强扔掉的一个塑料袋共装有两包可疑毒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75.6%、61.4%、6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农志强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运输,运输数量多达109克,其行为已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农志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农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志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0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农志强辩称,公安人员在公路边查获的2包毒品不是其的,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在公路边查获的2包毒品外包装上没有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这2包毒品属上诉人所有,且本案不排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综合本案情况,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设卡进行毒品检查。凌晨2时许,上诉人农志强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轿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公安民警后,农志强将一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抛出车外。公安民警在设卡点将农志强拦下检查,在其驾驶轿车的方向盘下储物格查获1小包10克重的可疑毒品麻古,在其身上的背包里查获1小包1克重的可疑毒品,在设卡点附近公路边的草丛里发现了被农志强扔掉的一个塑料袋共装有两包可疑毒品。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09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75.6%、61.4%、64%。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毒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上诉人农志强驾驶桂A×××××轿车经过该路段抛出车外毒品两包,一包重70克、另一包重28克。在其驾驶轿车的方向盘下储物格查获1小包10克重的毒品麻古。在农志强身上的背包里查获1小包1克重的毒品。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晚,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农志强持有的可疑毒品麻古1包呈红色颗粒状,冰毒3包呈透明晶体状封口袋包装,手机3部,其中,杂牌红色直板按键手机、杂牌灰色直板按键手机和酷派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各一部。扣押决定书由持有人农志强及见证人农某现场签字。二、书证1、崇左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件由崇左市公安局指定龙州县公安局管辖。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农志强出生于1966年10月12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晚,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农志强持有的可疑毒品麻古1包呈红色颗粒状,冰毒3包呈透明晶体状封口袋包装,手机3部,其中,杂牌红色直板按键手机、杂牌灰色直板按键手机和酷派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各一部。扣押决定书由持有人农志强及见证人农某现场签字。4、上诉人农志强被扣押手机短信内容:“你那边有75价钱的狗肉吗”、“昨晚又是怎么回事?你现在在吗?我上去和你说清楚!”、“有行动待在家里”。证实,上诉人农志强的手机里有其与别人购买毒品的内容。5、破获经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崇左市禁毒支队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开展查毒品行动时,在农志强驾驶的车牌为桂A×××××车上、身上的背包查获毒品,并且还在设卡附近路边的草丛里也搜到农志强丢弃的毒品98克,农志强当场供认不讳。6、大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农志强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7、2014年12月24日大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农志强刑满释放的事实。8、小型汽车桂A×××××车辆信息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何芳妮。9、龙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2时许,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崇左市禁毒支队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开展查毒行动时,对农志强驾驶的车牌为桂A×××××轿车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农志强身上的背包里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在其车方向盘下面的储物格内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在离车不远处路边的草丛里查获其扔掉的黑色塑料袋外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2包。并决定对农志强立案侦查。10、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在路边搜查到的两包毒品由禁毒大队技术员当场对毒品外包装进行提取并封装后进行指纹鉴定,经鉴定,崇左市鉴定所无法对该外包装的指纹作出鉴定结论。11、上诉人农志强体检表证实,农志强入龙州县看守所前,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外伤。1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农志强用三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50××××6199、182××××6112、185××××6916于案发当晚通话记录。三、证人证言龙州县公安局干警黄植鹏、阮裴、谢佩君《情况说明》及农志强手机里拍摄的两包白色疑似冰毒的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崇左市禁毒支队和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案发路段开展公路查毒行动时,发现被告人农志强驾驶车牌为桂A×××××的小轿车在距离检查点20米的路边停靠约20秒后才开往检查点接受检查,经查在农志强驾驶车辆的方向盘的储物格及背包均有毒品,随后路查人员在农志强停靠车辆的路边草丛里发现两包毒品冰毒,经对农志强的手机进行查看后,在其手机里发现可疑毒品的照片,经现场对比,该照片的可疑毒品与现场的两包冰毒特征相符。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摄图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崇左市禁毒支队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开展查毒品行动时,查获农志强身上、车上及路边草丛里均发现可疑物品后进行现场勘查及被告人农志强对现场进行辨认。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3、龙州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对农志强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车牌为桂A×××××轿车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农志强身上的背包里搜出手机三部及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在其车方向盘下面的储物糟内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在离车不远处路边的草丛里查获其扔掉的黑色塑料袋外包装的疑似冰毒2包。在搜查过程中,农志强能够配合搜查工作,并对搜查结果无异议,其本人现场签字确认。4、辨认毒品、确认称重过程图片、确认重量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可疑毒品,上诉人农志强在龙州县公安局毒品检查站进行称重指认,经称重,可疑毒品麻古为10克,可疑毒品冰毒3包共为99克,农志强当场确认签名。5、提取送检样品过程图片、提取送检样品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可疑毒品3包,分别抽样封装送检,由农志强现场确认并签字。五、鉴定意见1、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当晚,侦查人员在农志强身上的背包里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在其车方向盘下面的储物格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在离车不远处路边的草丛里查获其扔掉的黑色塑料袋外包装的疑似冰毒2包。经抽样检测,这4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75.6%、61.4%、64%。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上诉人农志强。2、龙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上诉人农志强的尿样进行提取,并通过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并将检测结果通知农志强。六、上诉人农志强的供述上诉人农志强供述,2015年4月27日中午,其打电话给雷平镇的“阿杰”购买冰毒100克,“阿杰”答应并同意将毒品送到雷平镇怀阳村砖厂附近。下午5时,其开车到雷平镇怀阳村砖厂附近,用4800元的价格向“阿杰”购买毒品,毒品2包是用黑色塑料袋外包装的,并放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当晚12时许,其在龙州县响水镇开车往崇左方向,当车开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逐远屯路段时,其看到有公安民警在前面查车,其急忙摇下车窗将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冰毒往右手的路边扔出去,往前继续开10米左右,公安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公安民警在其车方向盘下面的储物格内查获1小包重10克麻古、在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1小包重1克冰毒,在离车不远处路边的草丛里查获其扔掉的黑色塑料袋外包装的2包冰毒,2包冰毒其中1包重70克、另1包重28克。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第一次提审上诉人农志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审讯时上诉人农志强没有遭到刑讯逼供,无非法取证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志强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农志强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农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在公路边查获的2包毒品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公安人员在公路边查获的2包毒品属于上诉人所有,不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且有上诉人被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的手机里存储的被查获的毒品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安人员在公路边查获的2包毒品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曾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已对该辩护意见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进行审查,已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诉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存在对上诉人所运输的毒品重量不予查明认定的错误,但经二审查明已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所犯罪名准确,量刑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李艳辉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