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199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为殴打他人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方树,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16日因为殴打他人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方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任保平(在逃)在临河区庆丰西街“姐夫的面”面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尤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任保平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尤某,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马某、尤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马某、尤某医疗费共计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准备回临河自首,在呼和浩特火车站准备购买火车票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斗中手被划伤,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有防卫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请求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庆丰西街“姐夫的面”面馆与相识的被害人马某握手打招呼时,因张某甲的衣袖沾到了马某面碗中,引起马某的不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任保平(在逃)在面馆门前准备打车离开时,马某、尤某出来面馆,马某辱骂张某甲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任保平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尤某,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马某、尤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庭审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148000元,赔偿尤某各项经济损失79000元,款即时给付,二被害人对被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羁押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羁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尤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其在临河区庆丰西街“姐夫的面”饭店门前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姐夫的面”面馆门外打起架来,其出去看见尤某躺在地上,对方有四个人。其往开推其中的两个人,这两名男子在尤某已经躺在地上的情况下还对他拳打脚踢,其推开他们后,尤某从地上爬起来跑了,这四名男子打出租车走了。过了几分钟,尤某过来说身上被捅了几刀,周围的人把尤某送到了医院。其出去时马某已经往东面跑了,没看见马某被殴打及被捅伤的过程。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临河区庆丰西街“姐夫的面”面馆门前为其殴打马某、尤某的作案地点。5、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对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张某甲、刘某指认任保平、张某乙为伙同其打伤马某、尤某的人。6、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对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刘某指认尤某为被其捅伤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无能辨认出被其捅伤的人。7、被害人马某、尤某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二被害人辨认不出捅伤自己的人。8、二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尤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河区公安局出警经过、刘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方珀丽商厦万客乐超市内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2016年4月8日在呼市火车站被呼铁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证明,证实张某乙、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4日刑满释放。11、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148000元,赔偿尤某各项经济损失79000元,款即时给付,取得二被害人谅解。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其和任保平、张二(张某乙)、刘某在临河区庆丰西街面馆吃面,准备走时,看见面馆内有一个不戴眼镜的人挺面熟,其过去和他握手,然后就出去了。几人在外面正准备走,那个不戴眼镜的男子过来提住其领口说其骂他来了,随后在其胸部打了一拳,其把他甩开在他胸部打了一拳,其又和任保平、刘某、张二一块打那个男的,这时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跑出来,任保平、刘某、张二用拳头打这个戴眼镜的男子,然后把这两名男子都打跑了。是张二用刀捅的那两男子,其和张二从杭后返回临河的出租车上,张二说:“看你怂的,我们把那两个人捅成个甚了。”其问张二身上的血是哪来的,张二用手比划了捅人的动作。14、被告人刘某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1日晚11点多,其和任保平、张某甲、张二在临河区庆丰西街名为“姐夫的面”面馆吃面,中途进来两名男子,张某甲和其中一名身体较瘦的男子握手,后来又和对方坐在一起聊天。其几人吃完面拉上张某甲出了面馆,打上出租车准备回家时,看见那两名男子提着啤酒瓶从面馆出来,和张某甲握手的那名男子问张某甲骂谁了,张某甲说他没骂,那两名男子就要打张某甲,被其和任保平、张二拦住,其拉着张某甲准备上出租车,从后面扔来两个啤酒瓶打在其头上,其被砸的意识模糊了,等其清醒后,看见对方两名男子和任保平三人互相撕扯的打在一起,其就抓住对方一名身村较胖的男子,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从这名胖男子的肚子上捅了两刀,这名胖子就转身跑了,另外那名身体较瘦的男子也不见了。四人当时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就打车去了杭后,在陕坝镇大转盘北其将捅人用的折叠刀扔了。后来其听说张某甲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就到东胜躲避,2016年1月16日从东胜回来临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1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材料,证实当天晚上12点多,其和刘某、张四、任保平四人一起吃面,张四说面馆里吃面的还有他两个朋友,他过去打个了招呼,然后坐在这两名男子旁边。其结了账把张四扶着出了面馆,和张四打招呼的那名男子出来开始骂张四,刘某冲上去就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那个男子把刘某压在地上,其上去揪那名男子的头发,将他从刘某身上拉了下来,那名男子又和其撕扯的打起来,这时刘某也站了起来,在扭打的时候,其不知道从谁手里夺过一把刀,照着那名男子身了捅了两刀,具体捅在什么部位其也没有注意,那名男子把其推倒在地,其手中的刀也甩了出去,他就向西跑了。其看见刘某、张四、任保平三人一起围打另一男身材较瘦的男子,就过去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身上几拳,那名男子向东跑了。其与张四等人打车去了杭后,刘某说他也拿刀捅了对方。其没看见对方手中拿凶器的,其右手腕不知道怎么被刀割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引发事端,激化矛盾,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有自首及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期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大部争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亦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